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簡字第735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73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柯惇云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訴狀送達後,於民國97年6月5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揭主張,仍本於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僅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攻擊防禦或訴訟終結
,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原為論及婚嫁之男女朋友,交往期間原告多次
借款於被告,嗣因被告疑有劈腿情事,二人因而分手,分
手後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借貸金額,並於96年9月8日簽訂
切結書,切結書上經被告按捺指紋,「被告雖辯稱伊當時
趕著上班,故未仔細看切結書,伊並不同意其中之內容。
惟查:被告係00年00月0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於
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已滿20歲,復自承為專科畢業,則以被
告之年齡、學歷觀之,應足以知悉按捺指紋所表彰之社會
意義(即按捺指紋表示經本人確認之意),倘被告認為簽
立系爭切結書時,無充份之時間做思考,伊當可另擇他日
與原告就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作討論、修改後,再為意思表
示,惟被告捨此不為,自願在無外力脅迫之情況下,於系
爭切結書上載有伊姓名處逐一按捺指紋,並留存1份內容
相同之切結書,已足認伊對切結書之內容表示同意,而與
原告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成立契約。」,此業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950號及97年度簡上字第2號判決
確定在案。
(二)、未料被告因敗訴心生不服,出於惡意多次向內政部警政署
署長信箱投書,不實指摘原告「強迫威脅」被告簽字,致
原告名譽受損。原告為認真服務,聲譽優良之警察,考績
皆維持甲等,機關原欲推選作為模範警察,卻因被告之不
實指控嚴重影響聲譽而作罷,甚而因此遭督察3次風紀訪
談影響名譽及考績,影響原告之升遷,並且將可能被調單
位而不能配槍,原告盡心盡力做為人民媬母二十餘年,一
切努力與聲譽均因被告惡意詆毀而毀於一旦,精神上受到
難以言喻之痛苦。為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其確有於97年4月底以電子郵件投書警政署署長信箱
,內容包含原告「強迫威脅」其簽字等語,惟該等內容均為
事實。蓋其於96年9月8日簽切結書時是下午3時5分,而其當
日是下午4時的班,且要提早到醫院換衣服、交接,作準備
工作,原告稱如其不簽就不讓其去上班,其擔心上班遲到,
始在切結書上按捺指紋。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投書警政署
署長信箱,內容包含原告「強迫威脅」被告簽字等語之事實
,業據提出署長信箱電子郵件節本1紙,並為被告所自承,
堪信為真,則被告就其所寫郵件內容為真實之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被告雖辯稱其於96年9月8日簽立切結書時是下午3
時5分,而其當日是下午4時的班,且要提早到醫院換衣服、
交接,作準備工作,原告稱如其不簽就不讓其去上班,其擔
心上班遲到,始在切結書上按捺指紋等語,惟此據原告陳稱
:簽立切結書當日乃被告要求原告講清楚、寫下來之後才要
去上班,故兩造在被告之父兄面前談好如何還錢之內容,接
著被告外出領款,回來後被告表示,為避免10萬元交付原告
卻無憑證,故要求寫清楚,因此由原告草擬後,雙方於15
時5分簽立切結書等語,否認曾說如被告不簽切結書即不讓
被告上班等語,而被告除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曾以威
脅不讓其上班迫使其簽字之證據,復自承原告未說如其不簽
要打其或對其不利等語,是被告就原告曾「強迫威脅」其簽
字之事實未盡舉證責任,應認被告於97年4月底以電子郵件
投書警政署署長信箱所稱原告「強迫威脅」其簽字之內容並
非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原告「強迫威脅」其簽
字此不實內容投書警政署署長信箱,已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
價受到貶損,侵害原告之名譽,而原告職業為警察,被告投
書原告上級單位,當影響原告長官對伊之評價,間接影響原
告升遷之機會,原告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依前開規
定請求賠償,即屬有據。
三、第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可資參照。查原告係大專畢業,任職警察;被告專科畢業,
前任職護士,現無業,業據兩造自承在卷,而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兩造財產情形,原告於96年申報88萬餘元之薪資所得,
被告則申報40萬餘元之薪資所得,兩造名下均無不動產,此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足按,本院審
酌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兩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
被告侵害原告之手段、原告因此事件遭受之精神上痛苦,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萬元之慰撫金為當。從而,原告依據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被告翌日即97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3千2百元,因原告部分勝訴,本院
酌量原告敗訴之原因及比例,爰命由被告負擔1千元,餘由
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
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亦僅係促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所附,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朝雄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