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附民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8年度附民字第1056號原告 林益平 被告 蔡景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8年度訴字第259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林益平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蔡景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597號案件受理在案,業於民國108年12月5日下午4時6分許為第一審辯論終結,並定於108年12月26日下午2時10分許宣判等情,有簡式審判筆錄、本院錄音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而原告於108年12月5日下午4時51分許始向本院遞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乙節,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件戳章足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