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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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278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孫于雯 被告 陳鼎祥 即詠鉦工業社
陳佳 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捌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鼎祥即詠鉦工業社於民國107年4月18日邀同被告 陳佳其 為連帶保證人,嗣向原告借款2筆合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利率按公告之「基準利率─季調」加年率1.1%(目前合計3.68%)按月計息;並定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每月計付;如未依約繳付,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陳鼎祥即詠鉦工業社僅攤還本金466,662元及利息繳至108年6月18日,自108年6月19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金利息,目前積欠本金1,533,338元及如附表之利息及違約金未還,屢經催討,均未置理,並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約定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2份、約定書3份、借據
2份、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2份、票信查詢單1份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且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即應採為判決之基礎。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