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1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16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從相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8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從相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後」更正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後」,及倒數第二行「經伊同意搜索...」後應更正為「傅從相在有調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前,主動將附表所示之物提出予警方查扣,因而查獲上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警員自首本件持有毒品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禁令,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所持數量尚微、目的係僅欲供己施用,並衡以其犯罪動機及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鑑定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如附表所示之物之包裝袋3只,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名稱及數量│查獲時間/地點│鑑定報告(卷頁)│├───────┼───────┼──────────┤│二級毒品安非他│110年5月19日│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命3包(含包裝│桃園市楊梅區新│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袋3個,驗餘淨│成路218號對面│號(110年度毒偵第││重各為0.982、││4370號卷第111頁)││0.842、0.9613││││公克)│││└───────┴───────┴──────────┘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8273號被告 傅從相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列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從相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9日13時40分向真實年籍不詳綽號「 阿草 」之人,以新臺幣6千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後,無故持有之。嗣於民國
110年5月19日15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伊同意搜索,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包(含袋毛重共3.11公克、淨重共2.7914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暨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從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而該扣押物品,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證,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傅從相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之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袋毛重共3.11公克、淨重共2.791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