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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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彥華選任辯護人劉育志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0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彥華犯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扣案之原子筆壹支沒收。
事實
一、廖彥華與徐○偉均係址設桃園市○○區○○街○○號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7A病房之病患,徐○偉患有○○○、○○○○○而於該院住院多年,廖彥華則係患有思覺失調症,於民國108年7月19日甫入該院。廖彥華於108年7月23日晚間
7時32分許,因認攻擊同病房之病患後,醫院會不願繼續收治其住院,其即可出院,竟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趁徐○偉在7A病房18病床上睡覺時,手持其所有之原子筆戳入徐○偉之右眼,徐○偉因而右眼全層鞏膜角膜撕裂傷,雖經送醫治療,仍致徐○偉之右眼視力不可矯正和恢復,受有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結果。
二、案經徐○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提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且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㈢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同意有證據能力,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彥華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10頁、院卷二第11頁、卷三第38頁),核與證人證人即告訴人徐○偉、證人 陳鳳玉 、徐力學分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7至20、61至62頁),並有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截圖、告訴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08年7月24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110年8月24日長庚院林字第1100750860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至
23、33頁、院卷二第66-1頁),另有原子筆1支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經長庚醫院診斷為:右眼全層鞏膜
角膜撕裂傷,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採,復經本院函詢長庚醫院告訴人之病情,長庚醫院函覆略以:告訴人最後一次係於108年11月18日因右眼全層鞏膜角膜撕裂傷至本院眼角膜科門診回診追蹤,依病人當時之病情評估,其右眼之傷勢仍遺有眼瞼撕裂傷及外傷性白內障之情形,且依現今之醫療水準,其右眼視力恢復之可能性極低等情,亦有長庚醫院11
0年8月24日長庚院林字第1100750860號函在卷可證,應認告訴人右眼之視能已毀敗,而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之重傷害程度甚明。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重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以行為人
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因素,導致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是非辨別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行為控制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為斷,並依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而行為人對自我行為之衝動控制能力或情緒管理能力,縱嫌不足,僅屬行為人之性格、素行或生活方式等情狀,究非判斷犯罪成立與否或罪責有無之標準,如其行為時之心理結果,無論辨識能力、控制能力均無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時,仍應負完全之責任,並無同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精神疾病,且長期安置於療養機構,行為時屬精神障礙而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抑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云云。惟經本院調閱被告之病歷、心理衡鑑、諮商資料後,將其送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為精神鑑定,精神鑑定結果略以: 廖員 (即被告)符合思覺失調症、酒精使用障礙症診斷,無證據顯示,廖員涉案當時,受精神症狀或精神疾患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降低或達不能的程度等語,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0年6月16日桃療癮字第1105001728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院卷二第49至62頁);且觀被告於警詢時明確供稱:我知道使用原子筆攻擊眼部會造成他人眼部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無法回復,我會攻擊告訴人的其中一個原因是因為我想要出院,我以前在別間醫院也做過一樣的事情,我覺得告訴人的眼睛應該瞎了等語(見偵卷第8頁),於108年7月24日醫師會談中表示:因為想出院,我以前在中國醫院及蘇澳時,也是去戳別人眼睛,就被趕出院,因為不想再被關在這裡了等語(見院卷一第169頁),足認被告理解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再審酌本案之案發過程,被告係先持原子筆攻擊告訴人眼部後,將原子筆藏放於告訴人之病床上,再用棉被將原子筆蓋住,嗣經醫院人員於病床床尾找到乙情,經被告於警詢供稱明確(見偵卷第8頁),並有108年7月23日之護理紀錄在卷可考(見院卷一第169頁),足徵被告清楚辨識行為違法,而有上述藏放用以攻擊告訴人眼部工具之舉措,是被告邏輯、意識均屬清晰狀態,難認其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上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足證被告雖患有思覺失調症、酒精使用障礙症,然於本件行為當時之辨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控制自我行為的能力,均未因此而達完全喪失或顯著減低之程度,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因患有思覺失調症而住院,竟為達其離開該醫療
院所之目的,持原子筆攻擊同病房之告訴人之眼部,致告訴人之右眼全層鞏膜角膜撕裂傷,而受有毀敗視能之重傷害結果,所生之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衡酌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兼衡告訴人所受重傷害之部位、範圍、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三第39、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原子筆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自陳在卷(見偵卷第8頁;本院卷三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8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林蕙芳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第1項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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