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原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原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原簡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德時
林瑞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德時、林瑞傑共同竊盜,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十一行至第十二行記載之「109年12月1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109年9月27日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三、訊據被告林瑞傑於警詢、內勤偵訊時均坦承犯行,然辯稱:本件三包鋼筋均放在廢料物品集中區云云,被告陳德時僅於警詢、內勤偵訊時自承客觀事實,於內勤偵訊時矢口否認竊盜,辯稱:我們昆慶的主任 林加賓 說伊可以撿螺桿,林瑞傑不知狀況,就連鋼筋一起撿走了,伊於案發日沒上班只是去載林瑞傑下班,伊不知道裝好一包一包的是鋼筋云云。惟查:⑴被告陳德時雖辯稱昆慶公司的主任林加賓說可以撿螺桿云云,然昆慶公司僅係潤弘公司之下包商,無權決定潤弘公司工地內之材料如何處理,此為普通常識,且證人即潤弘公司之工地主任 陳國興 於警詢證稱其有向各工項之主任或領班告知工地內的材料與財產不可隨意攜出工地,若要攜出必須向工務所填寫攜出申請單,申請同意才可放行攜出工地等語,可見被告陳德時以昆慶公司的主任林加賓說可以撿螺桿云云置辯,無從採信,而被告陳德時即使對於可否將材料攜出有所疑問,亦應詢問工務所或警衛,自不得擅將工地內之材料或任何機具攜出。且依卷附贓物照片,本件三包鋼筋,自外包裝即可知係屬鋼筋,且鋼筋甚至有穿出包裝袋,是無須猜測,目視即知,亦無將螺桿與鋼筋混同之虞,被告陳德時稱案發日未上班,所以不知袋內物品為鋼筋云云,核無足採。⑵被告林瑞傑雖辯稱本件三包鋼筋均放在廢料物品集中區云云,然廢料之所有權係屬潤弘公司所有,被告林瑞傑不得任意處分,況依證人陳國興上開證詞,被告林瑞傑未填單申請核可,逕即攜出,自屬竊盜,遑論其於警詢亦自承本件三包鋼筋係屬「工地所屬的公司所有」,是其自須取得工地負責人即陳國興之許可,始得將工地廢料攜出,此為自明之理。綜此,被告陳德時、林瑞傑上開辯詞均無從卸責,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⑴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陳德時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與罪質均與本罪相同,就本件個案衡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林瑞傑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與罪質均與本罪不同,就本件個案衡量,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其仍屬該法條項定義之累犯,實務有論者將被告假釋及執行之處遇與累犯定義混為一談,而認不依上開規定加重之情形,則不論以累犯,本院則反是,併此指明。⑵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其等竊得物品之價值、被告陳德時前犯多次普通竊盜罪及加重竊盜罪,其之素行不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2人於本件之犯罪所得均已返還與被害公司之工地主任陳國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不得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306號被告陳德時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瑞傑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之1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時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15日執行完畢。林瑞傑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又因②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交簡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確定;再因③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原交易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③所示有期徒刑部分,經依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上開②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109年12月1日執行完畢。
二、 詎其 等均不知悔改,陳德時、林瑞傑均為鴻福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派遣至昆慶工程有限公司之員工,並於潤弘精密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弘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號對面某工地內,負責模板作業,於110年5月1日下午5時10分許,在上址工地之廢料物品集中區,見潤弘公司所有放置在該工地內之鋼筋3包(含袋重分別為20公斤、26公斤、49公斤,總計95公斤,價值約950元)無人看管之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徒手竊取該鋼筋3包,並將該等鋼筋放入推車內,搬運至陳德時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腳踏墊上,欲離去之際,適為警至上址執行巡邏勤務盤查而發現,當場扣得上開竊得之鋼筋3包(已發還)。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德時、林瑞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潤弘公司之工地主任陳國興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11張附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均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陳德時、林瑞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檢察官劉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書記官林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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