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侵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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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侵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侵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智選任辯護人劉佳強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5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聖智犯強制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聖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違反告訴人意願而為強制猥褻行為,使告訴人身心受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雖有和解之意願,惜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及自陳職業為保全、月薪新臺幣35,000元、教育程度為碩士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業已坦承犯行,知所錯誤,並表達有和解意願,足顯其甚具悔意,是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並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
又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確實了解法律規定及尊重他人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且因被告所犯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
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561號被告林聖智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智與代號AE000-A109013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朋友,2人相約於某大學(地址詳卷)研究室討論論文,林聖智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凌晨0時許,在A女就讀之上開大學研究室(校園位置詳卷)內,不顧A女以徒手推及言語抗拒,仍違反A女之意願,以跳蛋按摩A女之身體,再強押A女肩膀、強吻A女、將手伸進A女裙子觸摸A女接近臀部等處,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得逞;(二)於
108年12月30日21時至翌日凌晨0時許,在A女上開大學研究室內,不顧A女言語抗拒,仍違反A女之意願,強吻A女脖子、以手觸摸A女腰部、強行抱住A女,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聖智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時之供述│(一)之時地,以跳蛋按摩││││A女之肩膀、背部,親吻A││││女、觸碰到A女臀部;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之時地,幫A女全││││身按摩,有觸碰到A女脖子││││,並從後面側躺擁抱A女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及偵訊時之證述││├──┼───────────┼────────────┤│3│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3│證明被告於108年12月31日│││張│4時43分許,傳送「可以用││││我送妳的按摩器具,按摩想││││要的地方」、「或是自己來││││的部分,你有自己來嗎」等││││訊息給告訴人;證明告訴人││││於108年12月31日21時31分││││、109年1月1日15時46分││││、同日16時3分許,分別傳││││送「請注意你的言語、舉止││││,我嚴重感受到性騷擾」、││││「你該學著控制自己的言行││││舉止、尊重別人身體,是基││││本的,否則只會讓人害怕」││││、「因為你的言行舉止,讓││││我害怕想趕快離開,避免獨││││處,你無法控制自己」等訊││││息給被告之事實。│├──┼───────────┼────────────┤│4│109年7月29日衛生福利│證明告訴人焦慮狀態之事實│││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5│告訴人A女手繪案發現場│佐證全部犯罪事實。│││圖、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又被告上開2次強制猥褻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檢察官賴瀅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書記官簡恬佳所犯法條:
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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