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5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564號原告 王智成 被告 林信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838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1
5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詳附民卷第7頁)。嗣於民國
110年11月1日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詳本院卷第77頁),核其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信錡於107年2月12日前某日,參與訴外人 楊朝盛 (綽號: 阿馬斯頓馬丁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在臺灣地區,承租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架設節費轉換器等設備之機房,並負責維護機房運作、繳納房租、水電費及網路費用等工作。雙方謀議既定,被告即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7年2月12日,依楊朝盛之指示,先向不知情之訴外人 陳志峰 取得渠之身分證件後(陳志峰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再以不詳方式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使用陳志峰名義,向不知情之房東 張昇 承租新北市○○區○○路○○號504室(下稱:土城機房),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該址安裝數位式行動通訊電路中繼器(即DigitalMobileTrunk,俗稱節費器,下稱:DM
T設備)後,再將鑰匙放置於該址信箱中,便利被告後續維護設備運作工作,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使用該址DM
T設備施行詐術。
(二)被告於107年5月5日前某日,依楊朝盛指示,為承租新址作為新的DMT設備機房,先以不詳方式取得「 蔡一平 」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件後,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為向不知情之房東 潘俊仁 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房屋(下稱:中壢機房),冒用「蔡一平」名義,偽以「蔡一平」之名義持以向潘俊仁承租上開中壢機房,再依楊朝盛指示將前開土城機房內之DMT設備遷移至中壢機房,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該址安裝DMT設備後,將鑰匙放置於該址信箱中,便利林信錡後續維護設備運作工作,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使用該址DMT設備施行詐術。
(三)嗣本案詐欺集團於上開土城機房、中壢機房運作期間,即透過DMT設備,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3萬元至如附表所示指定之帳戶內。被告即以此方式向原告詐得3萬元。而被告所涉上開詐欺等犯行,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43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電話非伊所打,亦非伊行騙,伊亦無取得金額,本件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9年度訴字第
743號刑案卷證核閱屬實。被告固以前情置辯,惟被告既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與其他共犯即侵權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是被告前揭抗辯,核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前述刑案共犯(即共同侵權行為人)共同以前揭方法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損3萬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前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9年11月11日起(見附民卷第3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
109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判令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自 無庸 另為准駁之諭知。另本院就原告免為假執行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之人頭帳戶│證據資料││││││(新臺幣)│││├──────┼─────┼────────────┼───────┼────────┼─────────┼──────────┤│1│原告│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7年│107年5月4日│3萬元│ 林劭禕 彰化商業銀行│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5月2日上午11時許,假冒│中午12時13分││帳號000-0000000000│細表、屏東縣政府警察││││為原告之友人「 鍾明昌 」,│││41700號帳戶│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並││││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利用DMT設備(IMEI號碼:││││簡便格式表、刑案紀錄││││000000000000000號),撥││││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打電話予原告佯稱:需借款││││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紙││││右列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