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45號聲請人乙○○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 律師相對人曜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甲○○上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甲○○(住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2)於聲請人乙○○對相對人曜東實業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路○○號)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四五號)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雖登記為曜東實業有限公司之董事,但未經依公司法第143條規定召開創立會,亦未經公司法第
145條選任董事、監察人之程序,被告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均非合法,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然查曜東公司之監察人 黃至賢 其亦有非經召開創立會選任情形,則曜東公司於本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爰依公司法第51條第1項,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又前條股款繳足後,發起人應於二個月內召開創立會;創立會之程序及決議,但關於董事及監察人之選任,準用第198條之規定。又創立會應選任董事、監察人。董事、監察人經選任後,應即就前條所列事項,為確實之調查並向創立會報告;公司法第143條、第144條及第14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雖登記為曜東公司之董事,然曜東公司未依前開公司法第143召開創立會,更無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之情事,是以,雖依前開公司法第213條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然本件曜東公司登記之監察人黃至賢未經合法選任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如不為相對人曜東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恐致延遲訴訟將使之受損害各情,故茲依聲請人之主張,以實際執行公司業務之甲○○為曜東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郭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
書記官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