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1917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簡字第1917號
原   告  傅建豪
被   告  陳天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
月12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漏載第三項「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其餘由原告負擔。」,應予補正;另事
實及理由欄第八項關於「且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
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應更正為「惟原告
請求車輛修復費用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8,餘由原告負擔,
併此敘明。」。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王品媛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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