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70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益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益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14時許起至16時許止」、第5行補充為「自高雄市三民區自立一路附近友人住處,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查駕駛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益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其竟無視於此,於酒測值達每公升0.55毫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20號
被 告 劉益成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益成於民國114年5月1日14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自立一路附近友人住處內飲用高梁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翌日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47分許,劉益成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因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並於同日4時50分許對劉益成施以檢測,測得劉益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益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