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即黃宣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偵查案號: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六八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廖健男書記官曾家祥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餘詳如報到單之記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即黃宣維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行為,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入所執行,嗣執行期滿六月後,因認其已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㈡詎乙○○仍不知戒絕毒癮,竟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
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晚間某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鎮○○路○段○○○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十四時四十四分許,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依法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曾家祥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