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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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1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以下簡稱為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參照。本件受刑人甲○○所犯數罪,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所犯,查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於修正公布後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而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以下簡稱為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相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更有利於受刑人,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內容均詳如附表所示)。
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