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繼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繼字第25號聲明人丙○○○
號戊○○丁○○甲○○
7號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明人之被繼承人乙○○(3542號)係於民國93年11月1日死亡,聲明人等4人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及子女,有至94年1月27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有本院收文章戳載明收文日期在卷可憑,顯逾2個月之期限,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第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3月4日
書記官黃雅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