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4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苗簡字第468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乙○○上列上訴人與甲○○因93年度苗簡字第468號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參拾肆萬零捌佰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伍仟陸佰貳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3月4日
簡易庭法官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
書記官李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