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侵上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77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泓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48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本案既經原審認定不能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因此原審雖曾當庭諭知性侵害減述案件訊前訪視調查報告無證據能力,惟依前述說明,其仍得引用該調查報告之內容作為彈劾證據,上訴意旨以此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即無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害人所言與證人 顏偉展 證述之內容完全歧異,則顏偉展之證言是否可採?尚非無疑。又顏偉展為賓成精品商旅櫃臺人員,該商旅每日投宿之客人何其多,為何顏偉展於警詢時,會對近1月前即106年6月14日該商旅投宿客人之狀態記憶清楚?為何顏偉展會對本件被害人有印象?且何以在未提出任何住宿登記資料之情況下,得以明確證述被害人先前有與其他男子一起去過該商旅?顏偉展所言實有迴護被告之可能,其片面所為之證述內容是否可採?實屬有疑。
(二)被告明知其女友並無交通工具得以獨自前往商旅,且被害人之男友並未應允前往該商旅,仍佯以談事情為由將被害人載至該商旅,與被害人進入該商旅房間,被告之真實目的為何?不無疑問。則被告辯稱當日帶被害人前往該商旅是要與被告女友、被害人男友一起商談事情,應屬無稽。
(三)被害人於審理中到庭表示不記得當晚發生之事,且不記得被告私密處有無其他特徵。惟縱被害人於審理中所述內容有迴避或與偵查中所述有先後不一之情形,然一般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對於其遭受侵害之過程多處於抗拒而不願回想或面對,核屬事理之常,且本件被害人就遭侵害之過程、方式等基本事實已於偵查中詳細陳明,並非空泛指證,亦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上開被害情節對被害人而言係屬難以抹滅之記憶,被害人與被告並無任何糾紛,若無此情,何必甘冒玷汙自身名節之不利益,無端指控遭被告性侵害,且因此遭男友不諒解,而持美工刀割腕自殘等語。本件有對被害人鑑定其有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必要,以證明其所述與事實相符。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一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顏偉展已於警詢及原審分別證述:因被告為其任職旅館之常客,而對被告有印象,伊記得106年6月14日當天,被告與被害人離去時,2人表情都很正常等語。衡諸顏偉展於警詢時即稱其不認識被告,其復於原審具結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其有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不實陳述,而袒護被告之必要,已屬有疑。且原審依被告之女友 吳婉瑄 於原審證述:被告與被害人原在旅館,嗣其2人與吳婉瑄改約在便利商店會合,在便利商店之過程,被害人並未提及在旅館內發生何事等節,核與顏偉展證述被告與被害人離開時,表情正常等情,互相勾稽,而形成其心證,並非單憑顏偉展之陳述,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上訴意旨質疑顏偉展證述之可信性,惟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尚非可採。
(二)被告之女友吳婉瑄已於原審證述:因被害人對其男友 林婉晴 說,我說她的男友壞話,我打電話解釋均遭拒接,我打電話告知被告,被告於賓成精品商旅打電話告知我稱:要找我與被害人男友一起到賓館釐清,我即在家等候被告來搭載,我也打了二、三通問要來了嗎?沒多久,被告來電說被害人男友不想去, 嗣改 約在住處附近之全家超商見面,四人都前往超商,當時均在說被害人與其男友的事,被害人未提及賓館發生何事等節。被害人之男友林婉晴亦於警詢陳稱:106年6月14日當日,被告有騎車載被害人至便利商店,被告、被害人、吳婉瑄及我共4人,有在該處談我和被害人吵架的事情等語(見偵卷第19頁背面),可見被告所稱案發當日晚間,其係為處理被告之女友、被害人、被害人之男友商談事情等語,即屬有據。上訴意旨質疑被告此部分辯解係屬無稽云云,並不可採。
(三)按被害人之陳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增強或擔保被害人陳述之證明力。經查,公訴人雖於原審提出之被害人於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3頁及偵卷外放不公開卷),僅載有被害人之下體有陳舊性撕裂傷,其他身體部分均無明顯外傷,則被害人之身體部位並無明顯因抵抗或遭被告強力壓制所致之傷勢。且被害人之陰道深部棉棒,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並未發現精子細胞,亦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7月2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於外放彌封袋內)可佐。再者,被害人之男友林婉晴於警詢證稱:106年6月20日當天被害人下班後,我騎機車載被害人回他家,回家後我有質問他為何要跟被告去旅館,所以才會被被告摸,為了這件事情我們發生口角,之後被害人便進去房間,之後我去房間要找被害人時,發現房間門上鎖而被害人在房間裡哭,我便敲門,之後被害人來開門,我進去房間後發現被害人左手腕有在流血等語。可見被害人割腕之原因亦與案發後5日其與男友爭執相關,其緣由實非單一原因所致,上訴意旨所持被害人之指述並非空泛指證,且曾割腕自殘等節,不能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被害人之指述既有如原審所述可疑之處,且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原審判決已說明無對被害人鑑定其有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必要。上訴意旨就此節再為爭執,而謂應對被害人為鑑定云云,尚無理由。
四、原審依審理所得,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詞為爭執,惟因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遽認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提起上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郭豫珍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侵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市○○路○○○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一0六年度偵字第四八二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廿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卅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及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三、本案公訴人以被害人甲○之指訴及其男友林婉晴之證述,認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罪,固非無據,經訊被告乙○○固亦坦承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有與甲○同至賓成精品商旅洽談,惟堅決否認性侵犯行,並辯稱:是日係因被害人與男友吵架後牽連至其女友,乃約四人同至賓館說清楚,其載被害人至賓館後,因被害人男友不願到場,旋另載被害人至女中路靠近員山全家便利超商前見面洽談,賓館服務人員可證被害人進出均無異狀,且被害人迄無法敘述其下體特徵,益足證其未為性侵等語。
四、本案被害人指訴案發經過:是日被告以因其告知男友林婉晴,被告女友吳婉瑄說其壞話,致二人吵架一事要四人商談,乃以機車載其至賓館,被告跟櫃檯說休息三小時,可是房間時間快到了,我男友跟他女友都還沒有到,這中間我有問他不用去載他女友,他一直說等一下。當日其係穿著牛仔褲及T恤、外套。在房內,被告一進房就說很熱,並把衣褲脫掉只剩下一條四角褲,在房內被告女友一直來電,被告在電話中與女友說他要先來找我講吵架這件事,其坐床上,後來被告即坐我旁邊,先開始幫我按摩肩、背,後試著脫衣服,我用手阻擋,被告即將我上衣拉到胸部處,並從後面解開內衣,把我翻過來,要脫我的褲子,我有用手擋住,他把我的手推走,並用他的手架住我的手,把我褲子解開後用手壓住我的腳把褲子拉下來,然後繼續幫我按摩,之後又把手伸到我的陰唇外,我當時是躺著,他又硬將我的內褲脫掉,我有說不要,但他的力氣比我大,所以我的內褲還是被他脫掉,我就我雙腳就夾住,不過他用雙手扳我的兩隻腳,並用手指進入我的陰道,之後他把他自己的褲子脫掉,趴在我身上,用陰莖摩擦我的下體。之後與被告一起離開去女中路的全家超商找其女友,在全家超商時,我、男友、被告及其女友四人一起吵架的事,之後由其男友載我返家,當天我未說此事。
五、經查,因被告女友吳婉瑄因被害人對其男友林婉晴訴說說其壞話,打電話解釋均遭拒接,其打電話告知被告,被告於賓成精品商旅打電話告知要找其與被害人男友一起到賓館釐清,其即在家等候被告來搭載,其也打了二、三通問要來了嗎?沒多久,被告來電說被害人男友不想去,嗣改約在其住處附近之全家超商見面,後四人都在,當時均在說被害人與其男友的事,被害人未提及賓館發生何事一節,業據證人吳婉瑄到庭結證(本院卷第二八頁反面~三十頁審判筆錄),核與被告及被害人均稱是為講被告女友說被害人男友壞話前往賓館、於賓館期間被告有與其女友電話聯絡多次、嗣在全家超商四人有見面,且被害人未提及於賓館發生之事完全一致,可堪採信。又賓館櫃檯人員顏偉展亦於警詢及本院均證陳:當日被告與被害人一起騎車來,亦一起離去,進出時神態均無異狀,當日是登記休息二小時,二人是一起交談一起離去,之前二人亦曾同往一、二次,被害人亦曾與其他男性來過等情(本院卷第二六頁反面~二七頁反面審判筆錄)。是如被害人於賓館房內遭被告性侵,何以仍由被告搭載離去?離去時復無異狀?旋至全家超商與男友及被告女友等人會合,又何以均未提及遭性侵一事?且被害人先指稱在房內,房間時間快到了,我男友跟他女友都還沒有到,這中間我有問他不用去載他女友,他一直說等一下,核與其指訴當晚九時卅分與同事用餐結束後與被告見面,而於十一時卅分前離開賓館(訪視調查報告),及證人顏偉展前開證述登記休息二小時相符,何以被害人仍會注意房間時間快到了,及其男友與被告女友均未到場,並催問被告是否搭載?在在均與常情有違。再查,依被害人所述,當日其係穿著牛仔褲,以牛仔褲材質非屬易於脫除,且被害人指訴之過程,被告一再對其為按摩,從肩、背、胸部、該邊至陰唇外面,而被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其陰莖有入珠(本院卷第三四頁),如若被告確有去除自有內褲,並以其陰莖摩擦被害人下體,則何以被害人於偵、審均未能提及該明顯特徵?參以,證人即被害人男友林婉晴證陳:被害人嗣後僅對其稱被告有摸其胸部,並未提及有脫褲子或以手指插入其陰道或被告以陰莖摩擦其下體之情,且其問被害人何以不推開被告,被害人稱要趕快讓他摸一摸才能離開房間(偵卷第二三頁訊問筆錄),乃與被害人前指訴有拒絕、反對或有以手指插入或以陰莖摩擦等情均不相符,乃被害人之指訴容有可疑,無從遽採。
六、另檢察官以被害人嗣曾自殺認因本案而起,並聲請對被害人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鑑定。惟如證人吳婉瑄所證,被害人於前一日即因男友欲分手事,由吳婉瑄勸慰一日,方衍生本案說被害人男友壞話之說,則被害人情緒已生波瀾,另就卷附訪視調查報告所載,案發後五日,似仍因與男友及友人口語羞辱,於男友陪同返家後割腕,經男友制止,則其割腕緣由恐非單一,無從遽認。又被害人於本院自承本案後對其生活無何影響,於偵查中即欲撤告,亦未曾至醫院身心科就診等情,暨如前述,其被害指訴有瑕,本院因認無送鑑定必要,均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尚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尚有矛盾,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佐證,足認被告有為性侵之確證,揆諸前揭規定說明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乃本案事證不足,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一0七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郭淑珍
法官楊心希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憶蓉中華民國一0七年六月十二日【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828號被告乙○○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係甲○(卷內代號:
0000000000、00年0月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男友之同事,竟基於對於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6年
6月14日晚上10時許,以商談其女友與甲○男友吵架一事,帶甲○至位於宜蘭縣○○市○○街○○○○號之賓成精品商旅,不顧甲○強烈反對之意願,以強暴之方法將其手指插入甲○陰道,並以陰莖摩擦甲○下體而為性交得逞。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乙○○於警詢時及│被告有於106年6月14日晚│││偵查中之供述。│上10時許,以商談其女友與被││││害人甲○男友吵架一事,帶被害││││人至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街││││26之1號之賓成精品商旅之事││││實。│├──┼──────────┼──────────────┤│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證述。││├──┼──────────┼──────────────┤│三│證人即被害人男友林婉│全部犯罪事實。│││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四│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全部犯罪事實。│││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及訪││││視調查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檢察官張學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書記官楊卲文所犯法條:刑法第221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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