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繼字第4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繼字第431號聲請人 張繁森
郭 張金環 黃 張玉珠 上列聲請人請求拋棄繼承被繼承人 張清期 之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張清期(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地:住雲林縣元長鄉○○村○○00號、於99年06月24日死亡)之合法繼承人,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檢陳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張繁森、郭張金環、黃張玉珠均為被繼承人第三順位之繼承人。被繼承人張清期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人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在案,然其仍有繼承順位在先之第二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母親 張王 最存在,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繼字第739號、102年度繼字第527號卷證查悉上情,是依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張繁森、郭張金環、黃張玉珠均無繼承權,從而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秋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