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聲再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一七號
再審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右列聲請人因懲治盜罪條例案件,對於最高法院(未載明案號及判決日期)確定判決(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四六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七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五九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五七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九四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九0五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五四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二六號、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三八七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查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呂永福
法官劉叡輝法官魏新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章大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