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10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1093號原告 宋銘祥
宋鍾菊香 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 律師被告 韋茂川
蕭淑華 尤杉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請求被告韋茂川塗銷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8333.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1082地號土地)於民國102年6月4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下同)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A抵押權)、同段320地號土地(面積3045.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5/3050,下稱系爭320地號土地)、712地號土地(面積121.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712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整編後門○○○區○○路○段○○○號,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02年6月4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B抵押權),惟系爭A、B抵押權擔保之不動產價額分別為7,916,616元【即系爭1082土地價額:公告現值950元/㎡×8333.28㎡=7,916,616元】、1,021,789元【即系爭房地價額:系爭32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950元/㎡×3045.83㎡×持份105/3050×+系爭712地號土地公告現值7,500元/㎡×121.05㎡+系爭房屋課稅總現值14,300元=1,021,7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為7,916,616元、1,021,789元;訴之聲明第三項,原告請求確認借據債權、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房屋買賣協議書無效,依原告陳報原告簽發有面額分別為800萬元、300萬元之本票各乙紙,及500萬元、200萬元之借據各乙紙,故核定訴之聲明第三項,訴訟標的價額為本票債權1,100萬元、借據債務700萬元,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房屋之交易價額34萬元(及房屋買賣協議書所載交易價額),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7,278,405元【計算式:7,916,616+1,021,789+11,000,000+7,000,000+340,000=27,278,40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2,0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邱泰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書記官楊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