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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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五一、二五五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左前門玻璃各壹面及引擎蓋、車頂、左前門之板金,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 蔡家振 (據公訴人之起訴書稱另行簽分偵案辦理中)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凌晨三時許,在其位於台北市○○區○○街○○○號二樓住處樓下交付原屬丙○○所有之先鋒牌銀色DVD、山水牌黑色音響各一台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收受,復於同日五時許,另在台北市萬華區光復橋下某處,接續自蔡家振處收受來路不明之女用皮包一只,內有丙○○之母張 鄭玉梅 所有險證、台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及金融卡各一件、印鑑三枚, 張智豪 所有之郵政存簿一本,丙○○所有之郵政存簿一本、印鑑一枚、女用手錶五只、玉鐲二只、呼叫器一個及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元等物。
二、乙○○收受上開贓物後,認持 張鄭玉梅 之金融卡可由自動提款機盜領現金,旋即與蔡家振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約定由乙○○持張鄭玉梅之前揭金融卡至銀行提款機提領現款,再由乙○○與蔡家振均分現金所得朋分瓜用。乙○○持用張鄭玉梅之金融卡先至第一銀行西園分行,依該金融卡套袋上所載密碼,將金融卡接續三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以在自動付款設備機器輸入密碼指令之不正方法,使相當於前揭銀行放款人員手足延伸之自動提款機的自動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而共交付三萬六千元,乙○○得手後旋即再接續至鄰近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東園分行,持同一金融卡接續五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並輸入密碼指令之不正方法,使相當上開銀行放款人員手足延伸之自動提款機自動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而共交付六萬二千元,所得款項共九萬八千元。惟於同日五時四十分許,當乙○○在上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東園分行欲再度提款之際,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警員 劉金銓林永祥 察覺有異,向前盤查,而悉上情。
三、乙○○明知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中午至當日十五時許,在當時位於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三樓之居所,飲用若干酒類飲料,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時,猶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九八八號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乙○○本應注意騎乘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在單行道行駛時,應在快車道上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而依當時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因飲酒致其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均不如常,竟沿台北市○○區○○街由東往西逆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八十七號前時,適有丁○駕駛車牌號碼00—九七八九號自用小客車順向行經該處,雙方因行車糾紛而生齟齬,乙○○竟另行基於損壞及傷害之故意,先後以停放在路邊屬於該路段九十一號住戶 吳桂梅 所有之腳踏車及手推車等物,砸向丁○之自用小客車(關於毀損吳桂梅所有腳踏車及手推車部分未據告訴),並出手以拳頭毆打丁○頭部,致丁○之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左前門玻璃、引擎蓋板金、車頂板金、左前門板金等處分別受有破裂及凹陷之損害,丁○亦因而受有頭頂部擦傷零點三乘以零點二公分、頭後部局部壓痛、左眼附近輕度腫脹併局部壓痛、疑腦震盪之傷害,嗣經到場處理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派出所警員 吳俊霆 發覺其有酒意,遂對其施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而測得其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七三毫克。
四、詎乙○○在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之際,仍因前揭酒精作用,不停大聲叫罵並拍桌吵鬧,警員吳俊霆偕同其他警員欲制止乙○○之際,詎乙○○竟心生不滿,基於當場侮辱公務員及以傷害方式施強暴而妨害公務之故意,於屬公務員之警員吳俊霆正依法執行職務之際,出口以「幹你娘」穢語辱罵警員吳俊霆(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並以不法腕力出拳毆打警員吳俊霆左眼及鼻樑處,而以上開方式當場侮辱之,致警員吳俊霆受有左眼視網膜裂孔性剝離之傷害,而以之對於為公務員之警員施強暴。嗣經警以其係現行犯當場逮捕而查獲。
五、案經丁○、吳俊霆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被告乙○○所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自蔡家振處收受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之物品,惟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用張鄭玉梅的提款卡領錢,我不知道那是贓物,……」、「……贓物部分,是朋友寄放在我那裡,信用卡的部分也是對方將信用卡寄放在我這裡,並且告訴我密碼。」等語,資為辯解(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
二、經查:
㈠、右揭犯罪中關於被告確實自蔡家振處收受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之物品,並持張鄭玉梅之金融卡由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所得現款需分得蔡家振等人花用等情:⑴業據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六日警局詢問時供稱:「警方人員於今早五時四十分許在東園街國際商銀提款機前查獲我身上之小提包內有張鄭玉梅摺、私章、勞工保險證、台灣銀行金融卡、女用手錶四只、丙○○女用手錶一只、私章、郵局存摺、張智豪郵局存摺及新台幣九萬八千五百五十元。」、「右述物品是朋友蔡家振交給我的,但錢九萬八千元是我從蔡家振交給我的皮包內拿金融卡,我持該金融卡到提款機領取的。」等語明確在卷(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五一號偵查卷宗第五頁反面),又其於九十年三月六日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是朋友蔡家振在九十年三月六日凌晨在我家樓下將DVD、音響交給我,委我轉手賣出,之後在早上五、六點又約我在光復橋下見,交給我女用皮包,裡有提款卡附有密碼,他叫我去提款之後再將款項分給我、他及他朋友三人。」、「九十年三月六早上五、六點在台北西園路、東園街之臺北一信總行提款九萬多元。」等語(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五一號偵查卷宗第二十三頁反面),同年四月九日檢察官偵訊時亦為相同之陳述(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五一號偵查卷宗第三十一至三十二頁及其反面)。⑵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警員劉金銓、林永祥於九十年三月六日九時二十分,在被告及其配偶 劉怡菁 在場之情形下,至被告位在台北市○○區○○街○○○號二樓住處,當場查獲丙○○所有之音響一組及DVD放影機一台,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警員劉金銓、林永祥製作之實地查訪記錄表附卷可稽(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五一號偵查卷宗第十二頁)。
㈡、而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贓物原屬丙○○等人所有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九十年三月六日警局詢問時陳述,九十年三月六日七時許發覺位在同市○○區○○街○○○號○弄○○號之家中遭竊等語明確,復於九十年十月四日檢察官偵訊時到庭證述明確(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五一號偵查卷宗第七十二頁反面),並有丙○○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贓物照片各二張在卷為憑(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五一號偵查卷宗第九、十、十五至十八頁)
㈢、被告雖以前揭否認知悉前開物品為贓物等情詞置辯;⑴惟據其前供述可知,顯見被告明知所收受前開物品並非蔡家振所有,其不知悉該等物品來源為何,亦不加以探究即逕予收受,徵諸常理,顯與事理有違。⑵至證人 潘振宇 雖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檢察官偵訊到庭證稱:「(問:你認識蔡時他在愛買做多久?)一年多,送家電用品,我與他常在一起時他在愛買工作,他會將客人不要之家電帶回,可修復他就會修理後詢問朋友是否要購買,……」等語(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五一號偵查卷宗第七十五頁反面),惟據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公訴人稱該公司並無蔡家振任職記錄,此有該公司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以百企總九一字第○一○○一號函文一紙在卷可參(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五一號偵查卷宗第八十一頁),故被告辯稱蔡家振係因在遠百公司工作之故,先前亦有拿過客人棄置之錄放影機、DVD託其代售一節,並無相關資料可供佐證。⑶再者,依當時因巡邏勤務而查獲被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警員劉金銓,於九十年五月一日檢察官偵訊時到庭證述:當時被告先在西園路二段之一信銀行內提款,而 渠等 因巡邏下車要簽巡邏箱時,被告即往反方向即西園橋走去,直到土銀與一信之間機車停放位置牽車,故他們尾隨被告至東園街五十八號國際商銀前,看見被告又再提款,但當他們下車簽巡邏箱時,被告又疾步往東園街四十六巷走,直至六十六巷七弄之暗巷內後不見蹤影,警員繞了一圈後,發現被告再度出現在五十八號提款,隨即上前盤查,請被告交付提款卡卻稱提款卡不見了,請被告出示證件,被告卻拿出被害人,便將被告帶回派出所查證,發現被害人丙○○家中當天遭竊,被告與失竊地點有地緣關係,被告就住在附近等語(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五一號偵查卷宗第三十五至三十六頁及其反面),警員林永祥亦補充證道,被告查獲後到警局時自承蔡家振當時與其一起到銀行提領現金,但見警員來時立即離去等語,是由前述證人劉金銓、林永祥陳述查獲被告經過可知,當被告持張鄭玉梅金融卡向銀行之自動提款機盜領現金時,見到警員在場亟欲逃避,且對於警員詢問其金融卡之來源支吾其詞,顯與一般事理不合。⑷從而,被告辯稱伊不知係贓物,係朋友寄放在伊那裡並且告訴密碼云云,顯不可採,足見被告對於收受贓物及利用自動付款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取,關於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關於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
一、被告在右揭事實欄第三段所示時、地服用酒類,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騎乘前開車牌號碼機車在道路上逆向行駛,嗣因與丁○駕駛前揭車牌號碼自用小客車順向行經該處,雙方因行車糾紛而生齟齬,經到場處理警員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七三毫克(MG/L)等事實:㈠業據其於警員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參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警詢筆錄、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五八三號偵查卷宗第十七至十八頁及其反面、第四十七頁及其反面之偵訊筆錄、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同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及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㈡而本件行車糾紛之客觀事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製作之A三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等件在卷可參(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五八三號偵查卷宗第二十七頁),㈢並有酒精濃度檢測表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參見同前偵查卷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九頁),㈣另被告當時駕駛有駛入單行道之異常駕駛行為情事,亦有前揭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派出所警員吳俊霆,依職權所填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考(參見同前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足徵被告確有飲用酒類後其意思能力受影響之情形;本院綜觀上開各項跡證,堪認被告酒後導致注意力、判斷力減弱,駕駛機車時有駕駛操控力欠佳之情形,被告確有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然駕駛之犯行。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所謂酒醉狀態,只需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是否發生具體危險,則並不重要。又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人體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五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情形,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附卷可參,且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於每公升○‧五五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十倍,亦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 蔡中志 之研究報告在卷可憑,況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亦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單位決議,並參酌美國加州運輸部交通安全局所實驗之結果,以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O.五五毫克時,即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為認定標準,蓋因由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O.五五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其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足徵此項認定標準,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以認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三、是被告於飲酒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經警攔查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七三毫克,是依前述臺北榮民總醫院函文及學者研究報告所提出「不能安全駕駛」之酒精含量數值、被告酒精濃度檢測表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調查中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本院自得依被告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有為前述酒後駕車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叁、關於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丁○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丁○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在右揭事實欄第三段所示時、地因行車糾紛而基於損壞之故意,先後以停放在路邊屬於吳桂梅所有之腳踏車及手推車等物,砸向丁○之自用小客車,然矢口否認有故意傷害丁○之行為,此有被告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警詢筆錄自承:「車禍後,我叫對方下車,並拿路邊之手拖車及自行車朝該部黑色BMW自小客丟去,隨後並徒手敲打擋風玻璃,並一直叫對方下車。對方都沒有下車,直到警察到場,都未曾下車。」(參見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五八三號偵查卷宗第十七至十八頁反面)及於前揭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中供述:「我於上述時間駕駛重機AUW—九八八號沿武成街東往西逆向行駛到肇事地點因前方一部自小客DV—九七八九號沿武成街西往東順向行駛由對方的左前車頭擦撞我車左側車身後,我向右側倒地,當時我有大聲叫對方駕駛人下車,但對方都未下車處理,我才很生氣用安全帽撞擊前擋風玻璃和左前車門玻璃而肇事。」等語不諱(參見同前偵查卷宗第二十六頁)。
二、然被告確有基於損壞及傷害之故意,先後以停放在路邊之腳踏車及手推車等物,砸向丁○之自用小客車並出手以拳頭毆打丁○頭部,致丁○之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左前門玻璃、引擎蓋板金、車頂板金、左前門板金等處分別受有破裂及凹陷之損害,丁○亦因而受有頭頂部擦傷零點三乘以零點二公分、頭後部局部壓痛、左眼附近輕度腫脹併局部壓痛、疑腦震盪之傷害等情:㈠業據告訴人丁○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明確(參見同前偵查卷宗第十九至二十頁反面,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㈡核與證人即適在現場附近之吳桂梅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警詢中陳稱:「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十八時三十分左右聽到有人爭吵之聲音,我至二樓窗戶查看發現一個年輕人正對一名駕自小客DV—九七八九車之駕駛人破口大罵並拿我放於我家前面的腳踏車往自小客DV—九七八九號上(前面玻璃)丟,然後撿起腳踏車再往車上丟一次,然後拿起我所有的手推車往車上前引擎蓋上丟造成該自小客前面玻璃破裂,及前擋風玻璃破裂,及前引擎蓋損傷,我所有之腳踏車後輪損毀不堪使用。後來有鄰居來幫忙後才停止。」等語相符(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五八三號偵查卷宗第二十七頁及其反面),㈢另前揭萬華分局東園派出所警員 李志銘 到案發地點查訪當時之目擊證人 周永新 ,其於實地訪談記錄表亦敘述:「我是聽到屋外有吵架聲音,所以外出關心查看,即發現DV—九七八九自小客車車主丁○與重機車AUW—九八八車主乙○○兩人正在口角激烈爭吵」、「我是目睹乙○○極力想將丁○拉出DV—九七八九自小客車外理論而丁○極力反抗不從,乙○○隨即發狂似的拿起安全帽、路邊的腳踏車、手推車瘋狂猛砸丁○的DV—九七八九自小客。」等語在卷可參(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五八三號偵查卷宗第三十一頁)。㈣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製作之A三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等件在卷可參(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五八三號偵查卷宗第二十七頁),㈤而告訴人丁○所受傷害亦有台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書一紙為憑(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五八三號偵查卷宗第二頁),㈥再告訴人丁○所有之車號00—九七八九號自用小客車因被告毀損,另有捷運企業有限公司修理明細及估價單等件在卷足憑(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五八三號偵查卷宗第五至十三頁)。
三、綜上所述,是依前揭諸項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所為毀損告訴人丁○之自用小客車的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至被告辯稱並未故意傷害告訴人丁○一節,已據告訴人指訴歷歷在卷,並有和平醫院診斷書在卷為憑,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取,關於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關於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同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吳俊霆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前揭所述之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及傷害值勤警員吳俊霆警之犯行,辯稱:「……警察來時我也沒有罵警察,我罵「幹你娘」是對丁○,不是對警察,我沒有出手打警察……」(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及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檢察官偵訊時亦稱:「我是罵對方駕駛『操你媽』,我不是罵警員。」等語(參見九十年核退字第一六○八號偵查卷宗第四頁反面),資為辯解。
二、關於被告有於事實欄第四段之時、地,為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及傷害值勤警員吳俊霆之犯行:㈠業據證人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派出所警員吳俊霆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調查時到庭證述綦詳(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五八三號偵查卷宗第四十七頁反面、本院訊問筆錄),復有其出具之報告書一份附卷可參(參見同前偵查卷第四頁)。㈡再當時警員吳俊霆係依法執行職務之事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可參(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五八三號偵查卷宗第三十頁)。㈢而警員吳俊霆因被告施強暴,致使其受有左眼視網膜裂孔性剝離之傷害等情,亦有長庚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為憑(參見同前偵查卷宗第三頁)。
三、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係為規範公務員依法代表國家機關行使公權力之時,對於公務員施以暴力攻擊或惡害通知之行為,稱為事中妨害公務罪,與同條第二項之事前妨害公務罪,係指行為人非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時間內,而基於妨害其執行職務之目的,對於公務員施以暴力攻擊或惡害通知之行為,有所不同;又同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行為時之現場,對之實施足以貶損其人格之言語或舉動,且由本罪之立法目的觀之,侮辱之內容不問是否涉及所執行之公務,均無礙於本要件之認定。本院綜合上開跡證,案發當時警員吳俊霆正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係依法執行職務,已如前述,被告對警員吳俊霆口出「幹你娘」等穢語,並於因情緒不穩而遭警員上手銬時,另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右拳打傷警員吳俊霆左眼及鼻梁處而施強暴,致使吳俊霆受有左眼視網膜裂孔性剝離之傷害,分別該當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同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雖有自蔡家振處收受丙○○所有之先鋒牌銀色DVD、山水牌黑色音響各一台及女用皮包一只之行為,惟其仍屬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被告與蔡家振二人就輸入被害人張鄭玉梅金融卡密碼詐得款項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接續進行二次提款部分動作,僅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為接續犯,而非連續犯;又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與公然於馬路上毀壞告訴人丁○之自用小客車,並毆打告訴人丁○致傷之行為,另犯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另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被告以傷害行為而發生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甲○○○○施強暴之妨害公務結果,所為前揭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與前者復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下,所為不同行為,上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施強暴及傷害三罪間,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就被告對於公務員甲○○○○之前揭行為,僅認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實施強暴罪,然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幹你娘」穢語當場侮辱之,係損害他人尊嚴之侮辱行為,應論以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當場侮辱罪,惟公訴意旨之犯罪事實既已論及,此與其餘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仍得併予審理。
陸、爰審酌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處分,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素行非佳,被告收受上開由蔡家振所交付之贓物並持張鄭玉梅之金融卡由自動提款機盜領現金,顯見其貪慾圖利,短於思慮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酒後駕車,與告訴人丁○間僅因會車問題,即公然於馬路上毆打告訴人丁○並毀損告訴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犯行重大,以及其於警員執行職務時當場辱罵及施以強暴行為,對國家公權力執行等所生危害與其犯後復未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但其犯罪情節、手段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吳桂梅所有之腳踏車、手推車,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所有,自不另宣告沒收。
柒、至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八一號)意旨略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間、九十年九月七日,在臺北市○○路○○○巷○○○號竊取戊○○之行動電話二支、內有口紅、皮包、香水之手提袋一只,與本件已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移請一併審理。惟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為公訴人移送併辦之竊盜罪部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且移送併辦之竊盜罪嫌與本件之贓物部分,並無牽連犯或連續犯之關係,故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丶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士榆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博文
法官陳婷玉法官鄧德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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