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二一七號
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代理人甲○○
送住台北縣○○鄉○○路○○號第一銀行五股分行相對人丙○○住台北縣蘆洲市○○街○○○巷○號三樓
丁○○住己○○住台北縣蘆洲市○○街○○○巷○號三樓戊○○住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相對人丙○○、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捌仟叁佰玖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丙○○、己○○、丁○○、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貳仟壹佰陸拾玖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三七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丙○○、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相對人丙○○、己○○、丁○○、戊○○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麗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顧嘉文~F0~T40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三九、六七三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一審送達郵費│六四六元│由聲請人預納六八○元,支出六四六元,││││餘三四元業經退還聲請人。│├────────┼────────────┼──────────────────┤│公示送達聲請費│四五元│由聲請人預納。│├────────┼────────────┼──────────────────┤│公示送達登報費│二○○元│由聲請人預納。│├────────┼────────────┼──────────────────┤│合計│四○、五六四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一、訴訟費用額由相對人丙○○、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二八、三九五元。││即四○、五六四元×百分之七十=二八、三九五元。││二、餘由相對人丙○○、己○○、丁○○、戊○○連帶負擔:一二、一六九元。││即四○、五六四元-二八、三九五元=一二、一六九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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