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1812號
原 告 劉庭萱
被 告 邱彥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17日20時4分許,將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停放於高雄
市○○區0000000路0000號之2前之騎樓內。適有訴
外人 鍾友方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沿民族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駛至民族一路與榮佑路
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欲左轉榮佑路時,被告亦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沿民族
一路由南向北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因被告超速行駛而擦撞
B車後,又衝入騎樓擦撞A車,致A車受有大燈罩受損等損
害,經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080元,另
原告因此請假2日出席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之調解,及
進行法律諮詢,每日損失工資1,000元,並遭老闆扣款1,20
0元,共有工作損失4,400元,合計損失14,408元,爰依民
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08元。
二、被告則以:因為原告的機車不是停放在合法的位置,而是停
放在未設置停車格的騎樓下,而且A車僅僅是原地倒車,受
損部分亦僅為擦傷,修復費用應毋需那麼多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8年7月17日20時4分許,將A車停放於
民族一路1024號之2前方騎樓內,鍾友方駕駛B車沿民族
一路由北向南行駛,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欲左轉榮佑路
時,被告亦騎乘C車沿民族一路由南向北行駛至系爭交岔
路口,因被告超速行駛而擦撞B車後,C車又衝入騎樓擦
撞A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且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局察大隊檢送之出高雄市○○○○○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影本、照片27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29、31
至3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
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
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
、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
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
,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
或號誌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亦有明
定。經查,系爭交岔路口之速限為40公里,且被告領有普
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自陳其行車速度為50至60公里,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⑦、(二)㉚、道路
交通事故談記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6頁、第
32頁背面),被告既係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
,自應知悉上開規定,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被告仍疏未注意,而超速行駛,肇致本件事故之
發生,並致A車受有損害,堪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為
有過失,且其過失與A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即A車之車損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至明。所
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
因果關係而言。被告雖抗辯原告違規停車,亦為本件車禍
之肇事原因,然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㉞初步
分析研判中,原告部分之記載係「44」,依該表背面之索
引表顯示,44係指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此有上開調查報告
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6頁),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
員既非記載「38」,即無違規停車或暫停不當而肇事之情
,被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證明原告確係違規停車,及原
告違規停車為本件肇事之原因,尚不足認定原告有違規停
車之情,自亦無從認定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
失,從而,被告抗辯應無理由。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1、原告請求工作損失4,4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
發生後,因出席調解、進行法律諮詢,需請假前往,固據
其提出員工請假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然此係
原告為保護其權益所支出之訴訟成本,與被告上開過失行
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
無據。
2、A車車損10,080元部分: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債權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修理時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查,原告主張系爭自用小客車經修復後,支出修復費
用10,080元,亦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10頁),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認定,惟依前揭判決意旨,
其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折舊。又本院於108年
12月4日命原告補正分列零件、工資之修復費用單據,惟
原告並未補正,自僅能將上開費用均列為零件費用,並予
以折舊。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A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3分之1,而A車係000年3月出廠,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08年7月,已使用逾3年,供餘殘值估定
為2,52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10,080元/(3+1)=2,520元),準此,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車損為2,520元,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
洵屬有據,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四、縱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2,5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但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
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
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書記官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