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098號
原 告 張朝金
訴訟代理人 蔡毓津
被 告 崔家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7,318元,及自民國108
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4,300元,由被告負擔2,58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後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如後述
所示(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13日上午9時4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新
北市○○區○○路往宜蘭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
貿然在仁和路與仁義街口左轉,彼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仁和路往基隆市區
方向行駛,致原告見狀閃煞不及,造成系爭機車前車頭與上
揭車輛右後方葉子板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
有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
有下列損害①醫療費用損害240,000元;②看護費用30,000
元③系爭機車費用為修費用20,000元④工作損失108,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得請求之金額及過失責任外,業
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
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及強制險受領匯款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本院並依職
權調閱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年度基交簡538號刑事案件卷宗(下稱系爭刑案)核閱
無訛,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是
本件應審究者乃:(一)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一)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7款訂有明文。經查,原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我當
時騎系爭機車,往基隆方向,我沿著仁和路往基隆方向直
行,我看到被告的車子出現在我的左前方,他沒有打方向
燈,就接著他車子就往左邊彎,我的摩托車就撞到被告的
右後側車身,我就人車倒地等語;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
看到對方車輛剛騎過7-11,大約還有40-50公尺,我想說
可以轉,但我在左轉過去的時候,對方車輛還是撞到我右
後輪上方葉子板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並於偵查
中坦承伊未禮讓直行車優先通行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15號卷第50頁),且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注
意禮讓直行之系爭機車先行而致生系爭事故,其具有過失
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及系爭機車
之毀損,其間亦具相當因果關,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
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1.醫療費用與看護費用於260,78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其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又原告因上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
230,789元,此有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4頁、第74、75頁),故就醫療
費用之請求於230,789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復依上開診
斷證明書,原告需專人看護一個月,故原告請求一個月之
看護費用,洵屬有據,再參酌一般看護所需費用,全日班
金額為2,000元,半日班金額為1,200元,原告主張每日
看護以1,000元計之,衡與一般看護半日費用相當,是原
告主張看護費用每日1,000元,共計30,000元(計算式:
1,000×30=30,000),尚屬合理。綜上,原告就醫療費
用與看護費用於請求260,789元(計算式:230,789元+3
0,000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
2.機車維修費用20,000元,為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稱因系爭事故
致系爭機車毀損而報廢,又當初以2萬元購入,故請求20
,000元之損失等語,惟原告就系爭機車之毀損、購買及報
廢等情,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系爭機車之車主
為 蔡裕昌 ,亦非原告,此有系爭機車車籍查詢結果在卷可
佐,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此部分之請求,應為無理由
。
3.不能工作之損失108,000元,為有理由:
原告稱其於自家工廠任職(負責人為原告配偶),日薪為
1,800元,依診斷證明書,宜休養3個月,惟本件僅請求
60日不能工作之損失,共108,000元等語,並提出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證,堪信為真,故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被告就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90%之過失責任,故原告得請
求之金額為331,910元:
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
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原
告行經上開地點時,未禮讓直行車所致等情,業經認定如
前,又系爭事故地點為無號誌之路口(見本院卷第26頁背
面),原告行經時亦未規定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被告車輛
即將左轉,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
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原告竟未注意上開情形,亦有過失甚明,
本院審酌兩造過失之情狀,認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0之過
失責任,原告負擔百分之10之過失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331,910元(計算式:368,789元×
90%=331,9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扣除強制險保險已給付之94,592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
為237,318元:
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故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之金
額應扣除已受領強制保險之部分,查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共94,592元,為原告
所不爭執,並有匯款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72、73頁),
依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於扣除所受領之
強制險理賠金後應為237,318元(計算式:331,910-94,5
92=237,318),洵堪認定,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
237,31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經查,本院於108年9月11日公示
送達並張貼於司法院網站(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並
於000年00月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8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亦陳明願供
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
職權發動而已,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原告其餘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廖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