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小字第10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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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106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朱少盟
被 告 楊景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零貳佰柒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21日8時1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被告車輛),停放於高
雄市○○區○○○路與安吉街口路旁,放下油壓升降尾門準
備卸貨,本應注意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且不
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上揭處所臨時停車從事卸貨工作,
適有訴外人 趙家煒 駕駛其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安吉街南往北方向
行駛至該路口右轉明華一路,系爭車輛右側車門碰撞被告車
輛油壓升降尾門,致系爭車輛毀損(下稱系爭事故),修理
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1,871元(其中工資18,880元、零
件費用22,991元),現業已由原告賠付上開金額完畢。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
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前曾以:對於系爭事
故發生經過及伊有違規停車不爭執,然違規停車僅為行政罰
,與系爭事故無關,又伊於被告車輛尾門放下後才能拿三角
錐,伊尚不及拿三角錐,系爭車輛就撞上來,且繼續往前開
,故伊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過失,縱伊有過失,原告亦與有
過失。另兩車撞擊點為系爭車輛右前葉子板,原告請求之其
他部分維修費用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碰撞
毀損,其業已賠付上開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賠
申請書、系爭車輛之汽車行車執照、趙家煒之汽車駕駛執照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服務場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
一發票、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各1紙
為證(本院卷第7至10、12至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系爭事故發生資料,有該
大隊108年7月9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871508900號函檢附
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現場照片24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1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25至33頁反面),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
損害賠償責任一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是否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
任?析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
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
下罰鍰: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
車出、入口5公尺內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
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1,200元
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三、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第82條第1項第3款
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車自
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
不得臨時停車,且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貿然於上揭處
所臨時停車從事卸貨工作,致趙家煒駕駛系爭車輛閃避不及
而撞及被告車輛,堪認被告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且有過失
。再者,系爭事故經送請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就雙方對於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認
:「⒈被告於路口10公尺內停車,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為
肇事原因。⒉趙家煒無肇事因素。」等節,有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11月7日高市車鑑字第
108708156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
44至45頁反面),亦與前開認定意見相同,足徵被告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確具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至為明
確。趙家煒所受之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既係因被告之過失
行為所致,則被告前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趙家煒所
受損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
,自為不法侵害趙家煒財產權之過失侵權行為,而應對趙家
煒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辯以違規停車僅為行政
罰,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然不得違規停車為國家課予駕駛
人駕駛車輛之注意義務,其規範目的即係為避免因違規停車
導致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既違反此注意義務且亦因此肇致
系爭事故之發生,則難謂其違規停車行為與系爭事故無關,
其自應就此負責,與違規停車而遭國家處以行政罰並不衝突
,是被告上揭所辯,洵無足採。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
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
,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被告另以兩車撞擊點為系爭車
輛右前葉子板,原告請求之右前門、右後門、右中柱、右中
柱內加強板、右前座椅、右側內裝、右前門迴馬條、右前門
防水橡皮、右後門防尾碼、右後門防水橡皮、右後門後上下
鈕、右後門貼紙等部分之毀損係因趙家煒於兩車碰撞後未立
即停車所致,趙家煒與有過失,上揭部分之維修費用與被告
無關等語置辯。經查,依本院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
故相關資料,其中所附照片顯示系爭車輛自右前葉子板延伸
至右後車門下方有一長條刮痕、凹陷,與原告所提出之系爭
車輛受損照片相符,可知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損壞情形確為
系爭事故中所造成。而趙家煒於系爭事故無肇事因素,業如
前述,則趙家煒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超速等情,堪以認定
。被告車輛尾門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已降至與地面接近之高
度,則趙家煒於兩車碰撞後未能立即發現而踩煞車尚與常情
無違,且縱趙家煒於發現後立即煞車,由於車輛由行進中速
度降至停止亦須反應時間,趙家煒既未超速行駛,於兩車碰
撞後,系爭車輛於煞車後繼續前行導致產生長條刮痕,亦難
歸責於趙家煒,趙家煒並未與有過失,且系爭車輛繼續前行
導致產生之長條刮痕毀損,仍與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有因果
關係。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復內容均未脫離右側
車門零件更換、烤漆、拆解等修復之範圍,此有裕益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高雄服務場估價單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頁
),是依其修復內容觀之,尚未逾系爭事故擦撞之範圍,應
予採信。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趙家煒有何與有過失之
行為,故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㈢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
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
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經
查,本件原告既依保險契約賠付趙家煒修復系爭車輛之款項
,且趙家煒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揆諸上開規定
,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惟修復零件部分應
予折舊計算。而依原告提出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及估價單
,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41
,871元(其中工資18,880元、零件費用22,991元),而系爭
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
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
以折舊計算。再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於106年1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
行照影本1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頁),則迄至損害發生
日即106年5月21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約為5月,則上開
零件費用22,991元,應予扣除折舊部分,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39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2,991÷(5+1)≒3,832(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2,991-3,832)×1/5×(
0+5/12)≒1,5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2,991-1,597=21,3
94】,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18,88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0,274元(計算式:21,394元+18
,880元=40,274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
許。再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7月5日送達被告,有送
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於是日生送達之效
力,是本件遲延利息應自翌日即108年7月6日起算。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274元,及自108年7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40,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7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書記官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