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9年度岡簡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岡簡字第14號
原   告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被   告  莊惠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69,0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1,270元,本院前於
民國108年11月29日以108年度岡補字第384號裁定命原告
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該裁定業於108年12月4日
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可考(見本院卷第8頁),惟原告
迄未繳納,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9至10頁),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即難認為合法,應
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書記官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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