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1934號
原 告 彭宗信
被 告 中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張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自民國108年8月7日起至民國108年9月2日止,
在新臺幣(下同)30,000元內,按月將 馮易杰 即 馮逸君 每月
應領之各項薪資報酬(包括薪俸、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
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加班費
等)三分之一之百分之十三給付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馮易杰即馮逸君(身分證統一編號詳卷)
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債務尚未清償,原告向本
院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62564號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並於108年8月5日核發桃院祥申108年度司執
字第62564號扣押命令(下稱扣押命令),禁止馮易杰即馮
逸君收取對被告之每月應領薪資(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
助費、獎金等在內)之3分之1,被告於108年8月7日收
受系爭扣押命令後,並未於10日內聲明異議,嗣本院於108
年8月31日核發桃院祥申108年度司執字第58133號比例移
轉命令在案(下稱系爭移轉命令),被告竟稱馮易杰即馮逸
君已經離職,然原告於此期間反覆使用勞保語音查詢,發現
馮易杰即馮逸君迄今仍持續加保於被告,並於108年9月5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表示馮易杰即馮逸君已於108
年9月1日離職等語,而被告於107年間,在未幫馮易杰即
馮逸君加保勞保時即雇用馮易杰即馮逸君並有薪資紀錄,馮
易杰即馮逸君迄今仍加保於被告,為此,爰依移轉命令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自108年8月7
日起至系爭移轉命令失效日止,在3萬元內,按月將馮易杰
即馮逸君每月應領之各項薪資報酬(包括薪俸、工作獎金、
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
究費、加班費等)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已以本院桃院永執97年司執菊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馮易杰即馮逸君任
職於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並已取得系爭扣押及系
爭移轉命令在案,而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嗣後
卻未對原告為任何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債權憑證
、系爭扣押命令、系爭移轉命令、存證信函、被告之回函
、馮易杰即馮逸君之107年度所得資料清單、馮易杰即馮
逸君勞保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6頁),而被告
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自堪信原告上開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
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
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
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上揭移轉命令
,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
1項、第2項本文、第11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執行法院所核發之移轉命令,將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
金錢債權移轉予債權人所有,債務人並喪失其債權。準此
,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於送達第三人時,對該第三人發
生效力,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予債權人,第三人
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債權人自得起訴請求第
三人給付。
(三)經查,馮易杰即馮逸君自108年5月20日起之勞保即加保
於被告,並自同年9月2日退保,此有馮易杰即馮逸君勞
保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可認馮易杰即馮逸君確實於
上開期間受雇於被告而受有薪資,衡諸常情,馮易杰即馮
逸君應於退保後應自被告處離職,並自此後喪失對被告之
薪資債權,雖原告稱馮易杰即馮逸君迄今仍加保於被告云
云,惟與上開勞保記錄之事實不符,復原告並未就馮易杰
即馮逸君於退保後尚受雇於被告並受領被告薪資部分舉證
以實其說,自應以退保日認定為馮易杰即馮逸君之離職日
,並於此後喪失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又系爭扣押命令係於
108年8月7日送達於被告,而被告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
後,未於期限內聲明異議,依上揭規定,被告應依系爭扣
押命令扣押馮易杰即馮逸君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
,嗣本院於108年8月31日核發系爭移轉命令,並於108
年9月5日始送達於被告而生效,馮易杰即馮逸君雖已於
108年9月2日離職,然系爭扣押命令送達後自馮易杰即
馮逸君離職前之各項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仍應受系爭扣押
命令所及,馮易杰即馮逸君即不得收取,嗣系爭移轉命令
生效後,被告仍應依系爭移轉命令按比例將自108年8月
7日至108年9月2日已扣得之各項薪資依系爭移轉命令
之比例移轉與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應依系爭扣押命令及
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自108年8月7日起至108年9
月2日止負有依系爭移轉命令為給付之義務等節,堪可認
定,又依系爭移轉命令,原告所獲移轉之比例為薪資三分
之一之13%,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8年8月7日起至10
8年9月2日止,在3萬元內,按月將馮易杰即馮逸君每
月應領之各項薪資報酬(包括薪俸、工作獎金、年終獎金
、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
加班費等)3分之1之百分之13給付原告之範圍內,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如主
文第1項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審酌原告敗訴部分甚
微,故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為當,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廖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