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易字第4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420號上訴人 張育昇 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 律師
陳松甫 律師 鄭鈞懋 律師附帶上訴人 郭怡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分別對於民國10
3年11月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附帶上訴,本院於10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拾陸萬玖仟貳佰零柒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附帶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附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原為交往中之男女朋友,於民國
103年5月間相約至美國遊玩,詎料上訴人於同年5月27日19時40分許,在美國紐約市街頭因細故與伊發生爭執,上訴人竟對伊施以暴力,徒手將伊往道路方向大力推擊,致伊瞬間不支倒地,因此衝擊地面而受有左橈骨遠端及尺骨莖突骨折之傷害。伊因傷須留在美國當地觀察1至2週,上訴人竟不顧伊傷重,逕自先行返台,伊於觀察期間期滿後始獨自返國就診。伊因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致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55,377元、看護費用60,000元、復健費用3,600元,並受有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115,638元,且精神上受有痛苦,得請求慰撫金481,023元,合計715,638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15,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慣用右手之人,且所從事者為文書性工作,並非粗重,其主張受有6個月工作損失,係有未洽;又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係在近左手掌處,即使以石膏固定傷部,其餘部位應仍活動自如,並不需專人照護,且其父母係於工作之餘加以照顧,自不得請求以專業看護每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再者,被上訴人受傷後,伊即偕同當地友人將被上訴人送醫,就醫期間均陪伴在旁,且承諾負擔在美期間之醫藥費,並規勸被上訴人儘速返台治療,惟被上訴人執意獨自留美續至加州旅遊,伊不得已只得先行返台,且被上訴人傷勢非屬嚴重,其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313,865元(醫療費54,627元+看護費60,000元+復健費3,600元+無法工作6個月之薪資損失115,638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313,865元),及自10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附帶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附帶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㈡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401,0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原審駁回附帶上訴人請求750元(715,638元-313,865元-401,023元=750元)本息部分,未據其上訴,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於103年5月19日相偕至美國遊玩,上
訴人於同年5月27日19時40分許,在美國紐約市街頭徒手將被上訴人往道路方向大力推擊,致被上訴人倒地,因而受有左橈骨遠端及尺骨莖突骨折之傷害。
㈡上訴人於103年5月31日返台;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4日返台,返台前曾至美國加州洛杉磯市。
㈢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支出醫藥費54,627元、復健費3,600元。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就其徒手推倒附帶上訴人成傷,並不爭執,依前引規定,自應對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增加生活上需要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附帶上訴人請求之看護費、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慰撫金,析敘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看護費用60,000元:附帶上訴人主張其因前述傷害,術後住
院及後續石膏固定治療期間,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全日看護1個月,請求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30日之看護費用,已據其提出博正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原審卷第18頁),並經原審、本院函詢博正醫院屬實,有該院103年8月25日103博人字第064號函、104年2月3日104博人字第
9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3頁、本院卷第59頁),自屬有據。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係由父母照料,僅屬工作之餘之照護,不得依職業看護每日2,000元之標準請求看護費云云。
惟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且其照護之用心、細密程度未必不及職業看護,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上訴人徒以附帶上訴人係由父母於工作之餘看護,抗辯不得以每日2,000元之專業看護標準核計其看護費,殊無足採。附帶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看護費60,000元(2,00
0元×30日=60,000元),係屬正當。㈡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115,638元:附帶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
事故所傷害,致6個月無法工作,固提出博正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原審卷第18頁)。惟核閱該診斷證明書僅記載附帶上訴人需復健治療半年,並未囑言該期間無法工作。又該醫院另以103年8月25日103博人字第064號函回覆原審敘稱附帶上訴人無法做粗重工作半年(見原審卷第43頁),惟並未排除附帶上訴人仍得從事其他無需負重之職。反之,觀諸上訴人所提出兩造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之列印資料,附帶上訴人曾於103年8月15日表示「可是我明天要上班...」等詞(本院卷第33頁);且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當時其係在友人之服飾店幫忙賣衣服乙語(本院卷第28頁背面)。是堪認附帶上訴人至少自103年8月15日起即得勝任較輕便之工作。衡酌附帶上訴人為大學畢業,自99年5月起從事網路拍賣(見原審卷第41頁、本院卷第28頁背面),足見其於受傷前當具一般成年女子之勞動能力,是其請求以行政院公告之每月基本工資19,273元計算工作損失,尚屬有據。依此計算,上訴人自103年5月27日受傷時起至同年8月15日回復工作時止之薪資損失為50,980元〔19,273元(5/31+2+15/31)=50,9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逾此金額所為請求,非屬有據。
㈢精神慰撫金481,023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附帶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受有左橈骨遠端及尺骨莖突骨折之傷害,且當時身處國外,就醫、返國多所波折,不利傷症復原,需專人照護及復健之時程達數月,足認精神上痛苦非淺。本院審酌附帶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及其100年至102年度有約6,000元至25,000元餘不等之利息所得;上訴人為大學肄業,現擔任卡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100年至102年約有500,000元餘至920,000元餘不等之綜合所得,暨名下有多筆股權投資等一切情狀,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戶籍謄本、學位證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佐(原審卷第25、26、41、79頁及第44頁彌封袋),認附帶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481,023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附帶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看護費60,000元、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50,98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另附帶上訴人因前述傷害支出醫藥費54,627元、復健費3,600元,為上訴人所不爭,且核屬回復身體健康所必要。據此合計,附帶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269,207元(60,000元+50,980元+100,000元+54,627元+3,600元=269,207元)。從而,附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14,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其中269,207元及自103年8月20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附帶上訴人超逾269,207元(即44,658元)本息部分,係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兩造其餘上訴、附帶上訴部分,原審判決其等敗訴,均無違誤,兩造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等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其餘上訴、附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黃國川法官甯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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