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姿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姿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姿屏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關於「 郭錦屏 」之記載應更正為「郭姿屏」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經查,被告所犯本案,係與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屬相同類型之竊盜案件,本院裁量後認本件尚無因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所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且被告除前揭累犯部份外,尚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再犯本案,顯見其不思悔改,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所竊得之床單及棉被套各1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其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床單及棉被套各1件,雖均屬其犯罪所得,然均經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既均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563號被告郭姿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姿屏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③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7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3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9月5日22時許,前往屏東縣○○鎮○○街○○○號「波波洗衣店」,見無人在內看管,認有機可趁,徒手竊取自助洗衣機內之 尤圓仔 所有床單及棉被套各1件(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逃逸。嗣經警方接獲報案,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錦屏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尤圓仔及證人 吳文隆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蒐證照片30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紀錄,有卷附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檢察官李仲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6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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