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45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振嘉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振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羅振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亦不可施用,竟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16日為警查獲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日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之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一次。嗣於108年7月16日凌晨0時15分許,經警在臺北○○○區○○路○段○○○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且經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羅振嘉雖否認施用毒品犯行,惟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之1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於第18條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依據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3天,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示明確,乃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同意採尿送驗(檢體編號:138219),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互核檢體編號相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前揭公司108年7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毒偵卷第47-48頁)。依上說明,上開尿液檢驗報告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再前開尿液為被告親自採集、封緘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毒偵卷第9頁),益徵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至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5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毒偵字30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犯施用毒品犯行(詳下述),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自應依法訴追,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施用,其持有前後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累犯部分: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曾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沙簡字第74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述①、②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8年1月28日假釋出監,假釋出監前,前揭①案件已於107年10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前述累犯規定之要件,並審酌被告前述所犯與本案為同一類型之案件(罪質相同),足見其欠缺守法意識,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嚴重損及公益,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7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乙紙附卷可稽(毒偵卷第52頁),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項目│數量│├──┼───────────────┼────────┤│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壹支│││塑膠刮勺(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磅秤)││├──┼───────────────┼────────┤│二│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壹袋│││殘渣袋(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磅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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