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6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登祿
陳顏春桂謝逢顏福來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偵字第17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象棋壹副及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專科沒收之物品,係指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法律明文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法院負有必須沒收義務之物品。又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登祿、陳顏春桂、謝逢、顏福來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713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品,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業據被告4人供陳在卷,上開物品自屬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上揭法條宣告沒收等語。
三、㈠查被告4人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713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扣案之象棋1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係在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4人供承在卷,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書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保管字第300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扣案之象棋1副及現金1,000元,既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均屬專科沒收之物,按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均得單獨宣告沒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至扣案之骰子2顆,依被告李登祿、陳顏春桂、謝逢、顏福
來之供述均未提及當場用於本件賭博犯行,尚難認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是聲請人就扣案之骰子2顆聲請宣告沒收,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蕭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