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5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張玉玟受刑人吳賢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森林法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字第2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玉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玉玟因受刑人吳賢溫違反森林法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㈠查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
,具保人於提出上開金額之保證金後具保在案,受刑人前揭案件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受刑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58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再經受刑人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52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刑保字第00000000號)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另查上開案件確定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受刑人位
於南投縣○里鄉○○村○鄰○○路○○○巷○號之住所合法送達傳票,傳喚其到案,嗣依受刑人聲請,囑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代執行,復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再向上揭受刑人住所送達執行傳票並經合法送達,惟受刑人未按應到案日期到案,再經拘提亦執行無著;嗣向具保人之住所發函通知具保人,應於指定之期日前,將受刑人帶同到案執行,逾期即予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該通知亦經合法送達,惟受刑人亦未到案執行等情,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285號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受刑人之請求囑託執行聲請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助字第129號、104年度罰執助字第4號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拘提無著報告書、具保人通知書及送達證書等影本、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㈢再查受刑人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參,堪認受刑人已經逃匿,而具保人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此亦有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參,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蕭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