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法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法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法字第13號聲請人 巫水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青年會 劉阿蘭 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捐助(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青年會劉阿蘭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第七條,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青年會劉阿蘭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設址高雄市○○區○○路○○○號)董事長,該財團法人於民國94年11月2日經核准設立登記,惟因捐助及組織章程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經董事會決議修訂捐助及組織章程第7條,如附表所示,爰依法聲請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又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民法第62條、第6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人登記證書、董事會議紀錄、原捐助章程及董事會組織章程、修正後之捐助及組織章程對照表等影本為證,應可認為真實。聲請人聲請變更修正後之捐助及組織章程第7條,涉及財團法人設立之目的、董事之任期,乃財團法人之重要管理方法,而修訂後之條文內容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核無相違,並與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並經本院函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以107年4月27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0733744500號函文表示聲請人之變更章程符合「高雄市社會福利慈善事業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之規定;且應可認係為維持財團之目的及運作所必要,是其聲請變更如修正後之捐助及組織章程之上開條文,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書記官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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