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宏明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宏明於民國106年7月20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大樂商場停車場,因見告訴人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至該處停放,並將其口罩放置於機車上離去,遂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將告訴人之口罩取至他處後,以自慰方式射精於口罩上,再將該口罩放回原處,而嚴重減損前述口罩過濾外界髒污及防疫之效能,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該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07年4月23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其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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