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98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又丕
劉權明 原名 劉再 . 陳建源 賴文賓 葉淑甄 羅𥡪諠 黃憶婷 邱美菁 萬家豪 石弘昌 李忠修 王靜慈 林世彬 上列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 律師
周耿德 律師 童雯眴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34,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1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陳又丕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3仟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劉權明、陳建源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2仟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賴文賓、葉淑甄(原審原誤載為 陳文賓蔡淑甄 ,業經裁定更正)、羅𥡪諠、黃憶婷、邱美菁、萬家豪、石弘昌、李忠修、林世彬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王靜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等13人上訴意旨,仍執原審辯解,否認有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均辯稱:渠等均無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歡樂園電子遊戲場」僅係單純提供電子遊戲機臺,供顧客把玩娛樂,若顧客把玩後仍有剩餘之分數,只能退取代幣或向店內換寄幣卡,不得以代幣或寄幣卡兌換現金,店內嚴禁金錢兌換行為。渠等只幫客人換代幣、服務、倒茶水、清潔,至於兌換金錢稱為「老鼠」之 蕭士豐 等人不是店內員工,「老鼠」在店裡玩,是客人、「老鼠」私下的行為,與被告等店內人員無關云云。
三、惟查:
(一)被告陳又丕為「歡樂園電子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該店內擺設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編號17所示電動機具,把玩方式為顧客入場以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購買6張寄幣卡,或以1,000元之代價購買3張寄幣卡,依各該機臺之遊戲規則開分或投入代幣,隨意下注押分,機臺出現特定圖樣或特定獎項可得下注分數不等倍數之分數或可得不等倍數之代幣;反之,下注分數或下注代幣則歸店家。客人不續玩且有剩餘分數時,由員工洗分,紀錄機臺上分數,顧客拿取不同金額之寄幣卡。陳又丕以每月2萬1,000元至2萬7,000元不等之薪資,陸續雇用被告劉權明為店長、被告陳建源為經理即現場負責人、被告賴文賓及李忠修為副組長、被告王靜慈為櫃臺服務員、被告葉淑甄及萬家豪為開分員、被告羅𥡪諠、黃憶婷及邱美菁為清潔、倒茶水兼開分員;被告石弘昌、林世彬擔任服務員、負責打掃採買之工作等職務。於99年2月19日晚間7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被告陳建源、石弘昌、賴文賓、李忠修、劉權明及王靜慈等人均在現場。為被告陳建源、石弘昌、賴文賓、李忠修、劉權明及王靜慈等供承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177號卷(一)第53頁至第56頁、第64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72頁、第75頁至第78頁、第80頁至第83頁、第86頁至第89頁)。又該店電子遊戲機具為上述把玩方式,亦據證人即賭客周 廖華瓔劉智明溫宥菔曾法健許戎克羅正民沈宗學 於警詢;證人即賭客 張文發張東桓 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上開偵卷(三)第49頁、第50頁、第56頁、第94頁背面、第184頁、第219頁、第223頁;上開偵卷(一)第118頁;上開偵卷(五)第9頁、第21頁)。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現場臨檢紀錄表、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桃園縣政府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營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表、扣押物品清單、機臺責付單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物品清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靖紀小組偵查桃園市歡樂園電子遊戲場涉嫌賭博電玩案件指認照片17張、蒐證現場照片35張及查獲物品照片284張在卷可稽。並有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足徵顧客把玩機臺獲得積分與否,係取決於偶然之事實,「歡樂園電子遊戲場」所擺設之電玩機臺其得分具有射倖性,被告陳又丕等13人均共同在該店工作。
(二)該「歡樂園電子遊戲場」確有所謂「老鼠」者提供現金兌換之事實,也據證人即現場查獲之賭客 邱逢榮林清芳劉黎娟 、張東桓等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屬實(見上開偵卷(一)第129頁、第130頁、第156頁、第157頁、第168頁、第177頁至第179頁;上開偵卷(五)第13頁、第17頁、第21頁、第29頁,原審100年度易字第434號卷(一)第138頁至第141頁、第193頁至第198頁、第201頁背面至第206頁)。且證人林清芳、劉黎娟、邱逢榮及張東桓等人證述「老鼠」僅收取寄幣卡,未販賣寄幣卡。該寄幣卡本身並無價值,若未賣出或於當次消費完畢,僅可保留用於下次。證人張東桓復證述,其頻繁前往「歡樂園電子遊戲場」期間,很少看到「老鼠」在玩機臺,核與證人邱逢榮及林清芳等人證述,「老鼠」多在店裡走來走去,看客人玩或巡視較熟悉之客人,並於開分小姐廣播開出數量較鉅之分數時,會趨前詢問是否欲洗分兌換現金,「老鼠」本身並非把玩機臺之人。是該遊戲場寄幣卡若不將之消費完畢,則成無用之物,何以「老鼠」願意收購寄幣卡?至證人 邱孟如 證述「老鼠」將其所收購之寄幣卡以較其收購金額為低之金額轉賣於他人云云,惟焉有人高價買入,低價賣出,做此賠本生意,完全不合情理,全無憑信性。而賭博性電玩店表面上禁止兌換現金,實際利用變通方式兌換現金予賭客,以吸引客人前往把玩機臺賭博,此為其經營之模式。被告陳又丕等人所辯,店內公告、廣播不可於店內兌換現金外,亦透過店員巡視及架設天羅地網之監視錄影設備,防堵客人間私下交易使遊戲場遭受不白之冤云云。則何以「老鼠」會有於店內巡視、和店內員工聊天、交談之行為,並向賭客詢問是否欲洗分兌換現金,並避免店家因為機臺開出更多分數而造成更大之損失(詳證人林清芳之證述,見上開偵卷(一)第167頁)。若非店家所授意或允許,「老鼠」豈敢明目張膽的頻繁出現於店家內,並以現金收取寄幣卡而未出售寄幣卡?「老鼠」並非一般之賭客,而係店家之人,極為灼然。
(三)至於證人邱孟如雖於原審院審理時稱:我是「傑品遊戲場」(地址在桃園市○○路○○號)之現場負責人,蕭士豐我認識,他是「傑克遊戲場」管現場人員,工作內容是泊車、買東西、修理機臺、外場員工。「傑品遊戲場」跟「歡樂園電子遊戲場」不同一家,老闆不是同一人,兩間電子遊戲場沒有使用相同員工。有跟蕭士豐拿過「歡樂園電子遊戲場」寄幣卡來玩,是用2,000元買7張「歡樂園電子遊戲場」寄幣卡。
蕭士豐工作時間是12小時,是從中午12點到晚上12點。不知道蕭士豐有去當「老鼠」收購寄幣卡,知道「歡樂園電子遊戲場」是禁止收購寄幣卡。然蕭士豐為「傑品遊戲場」之員工僅有邱孟如之片面陳述,並無任何書面資料足資佐證,而蕭士豐除收購寄幣卡外,曾以7張至10張寄幣卡2,000元之代價賣於邱孟如乙情,亦僅證人邱孟如一人為此證述。設若如邱孟如所言,蕭士豐在「傑品遊戲場」之工作內容為泊車、買東西、修理機臺及外場人員,且其工作時間為中午12時至晚間12時,何以其可於「傑克遊戲場」工作之時間至「歡樂園遊戲場」兌換現金予證人張東桓等人,復能於工作時間前往「歡樂園電子遊戲場」閒晃、與「歡樂園電子遊戲場」之工作人員閒聊,甚而把玩機臺,又以每2000元購買7張寄幣卡,願以2000元7張至10張之賤價賠本出售?凡此種種均在在顯示證人邱孟如所為之證述與常情未合,其證詞之可信性自屬可疑,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四)被告等雖提出切結書,圖證明「歡樂園電子遊戲場」禁止寄幣卡私下交易,並舉證人即簽立切結書之 張武雄詹英謙 為證。然 依渠 等之證述係在把玩機臺中,私下偶然跟隔壁不相識之客人欲交易寄幣卡,價格低於賭客直接向櫃臺購買之價格。則此種情形若店家未加以制止,將會影響到店家之生意及利潤,此情亦據被告陳又丕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17頁、第118頁)。且由證人邱逢榮及詹英謙之證述,對賭客而言,寄幣卡若非轉賣他人或自行消費完畢,即成無用之物,此情與一般人願意以低價賣出無用之物之心理狀態相符。客人把玩機台完畢,將所餘寄幣卡低價交易,將嚴重損害「歡樂園電子遊戲場」之利潤,「歡樂園電子遊戲場」自會嚴加制止此種非向店內「老鼠」售出寄幣卡之私下交易。又證人邱逢榮及張東桓證述「老鼠」有三班,分為早、中、晚班,若「老鼠」僅係單純賭客,當不會有盤點、結算、換班之問題。且被告陳又丕所稱,店內各個角度均裝有監視錄影畫面避免賭客私下交易,而「老鼠」既分為三班,整日於遊戲場內晃來晃去,巡視熟識之客人,並詢問是否要洗分兌換現金,則於店家架設天羅地網之監視錄影器下,當會多次抓到「老鼠」私下交易之情事。此外,同案被告蕭士豐既經多名證人指認其係「老鼠」之一,且曾經「歡樂園電子遊戲場」要其簽立切結書,不得私下交易寄幣卡,「歡樂園電子遊戲場」之工作人員當會特別注意蕭士豐之言行,何以蕭士豐仍多次在該店內為私下交易行為。該簽立切結書之形式,不過為被告等一方面杜絕賭客間之私下交易,損及店家利益,一方面亦可作為查獲時脫免罪責之藉口。被告等所提出之切結書,不足為有利於被告等認定。
(五)雖查獲之客人 廖明川陳志遠林景祿陳孟偉陳明毅林金龍王秀禮楊順利張炳坤方瑞榮蕭健全蔡國川陳志銘邱垂宏陳志嘉卓耀輝王文杰鄭家傑李國榮林永銘黃健忠邱進賢林嘉祺陳守村李芳村李永松黃義龍張小彪黃文鑑徐義隆張鳳珠徐啟明彭文增簡嘉賓蔡銘松邱春祥李自健石正添周連灶陳欣怡 、游 吳孝陳愛玉周廖華瓔 、劉智明、 邱福盛程光正葉靜偉 、溫宥菔、 陳雅雪謝雲福 、游建興、 蔡進強楊光榮黃健程 、曾法健、 江福榮蘇阿城江進結陳文昌 、許戎克、羅正民、 嚴慶文蕭正雄 、邱嘉河、 游志彥邱嘉峰陳勇呈陳和坪李維昌吳建昌湯慶清陳嘉輝顧家華郭志明邱清洲蕭江樺 、蕭鴻昌、 許永杰劉運鴻李招治鄒嘉慶莊茂麟陳志成黃志松張富先高真亮陳福祿高倩雯陳貴和 、彭衍淦等人均陳稱:「歡樂園電子遊戲場」沒有賭博、不可以換現金,只是純娛樂云云。惟查廖明川、陳志遠、林景祿、陳孟偉、陳明毅、林金龍、王秀禮、楊順利、張炳坤、方瑞榮、蕭健全、蔡國川、陳志銘、邱垂宏、陳志嘉、卓耀輝、王文杰、鄭家傑、李國榮、林永銘、黃健忠、邱進賢、林嘉祺、陳守村、李芳村、李永松、黃義龍、黃文鑑、徐義隆、張鳳珠、徐啟明、彭文增、簡嘉賓、蔡銘松、邱春祥、李自健、石正添、周連灶、 游吳孝 、陳愛玉、周廖華瓔、劉智明、邱福盛、程光正、葉靜偉、溫宥菔、陳雅雪、謝雲福、游建興、蔡進強、楊光榮、黃健程、曾法健、江福榮、蘇阿城、江進結、陳文昌、許戎克、羅正民等人,已因在「歡樂電子遊戲場」賭博,其賭博罪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409號案,判決有罪,各處罰新台幣2千元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因而渠等為避免自己遭受刑事制裁,所述「歡樂園電子遊戲場」並無賭博情事,自不足採。又該「歡樂園電子遊戲場」,固有提供兌換現金賭博之行為,然亦不排除客人單純至該店內把玩遊戲機,而不在意把玩後所剩分數,而不將所餘分數找「老鼠」兌換現金。故其餘之人所述,僅表示單純把玩機台,未兌換現金,不足解免被告等另有賭博之行為。
(六)被告劉權明等12人均由被告陳又丕應徵而受僱。該「歡樂園電子遊戲場」係提供賭博性質電玩,而以洗分後所餘分數,持寄幣卡兌換現金,吸引顧客上門消費,被告劉權明、陳建源、賴文賓、葉淑甄、羅𥡪諠、黃憶婷、邱美菁、萬家豪、石弘昌、李忠修、王靜慈及林世彬等12人,確知悉該店從事賭博經營而參與甚明。
四、原審法院對被告等人犯罪,依上揭證據相互勾稽,為綜合之判斷,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又對被告等之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亦詳予指駁,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等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復未提出新事證,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邱美菁經合法傳喚,以要至澎湖旅遊未能到庭,惟非正當理由,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沈君玲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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