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273號聲請人 謝長志
謝采真 謝采容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0一年度存字第二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查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員簡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擔保,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75號事件提存後,聲請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86號執行程序。聲請人復於本院101年度員簡聲字第5號之本案訴訟101年度員簡字第4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受敗訴判決確定後,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等事實,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01年度員簡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101年度存字第275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101年度員簡字第49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及彰院恭101司執孟字第586號函等件為證,亦有本院查詢表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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