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5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5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5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鄧全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3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鄧全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鄧全吉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號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2號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於105年7月14日請求就前揭各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險罪│區人民關係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併科新臺│有期徒刑9月│││幣5,000元││├──────┼───────────┼───────────┤│犯罪日期│103.10.04│103.05.14│├──────┼───────────┼───────────┤│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3年度速偵字│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機關年度案號│第6360號│15759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3年度中交簡第3974號│104年度訴第878號││實├────┼───────────┼───────────┤│審│判決日期│103.11.24│105.02.04│├─┼────┼───────────┼───────────┤│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判決確定│103.12.22│105.03.14│││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罰金之案件│勞動│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364號(已執畢)│65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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