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三樓房屋遷讓返
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
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
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承租坐落台北縣三重市○○街○○○
巷○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7,000元,租期自民國96年7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詎租
期屆滿後,被告未返還系爭房屋,尚欠1個月租金7,000元及
水電費5,076元;又依約被告仍應將系爭房遷讓返還原告,
而被告尚未返還系爭房屋,顯已構成無權占用,妨害原告對
於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權利,應自97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
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7,000元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
賃契約書影本1件、台灣電力公司收據暨台北自來水事業處
用戶繳費收據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租賃期限屆滿,應返還租賃物。本件房屋租賃契約
租期既已屆滿。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
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7,000元及水電費5,076元,共計12,0
76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7,000元,亦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5條第1項及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麗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