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4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497號上訴人 戎鵬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郭哲懷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1,400元,並具狀補正民事上訴聲明狀之當事人簽名或蓋章,逾期未繳或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1,4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二、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121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定。查上訴人於111年7月22日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之上訴人印文係彩色列印,而未有上訴人之簽名或蓋章,核與當事人書狀之程式不合,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亦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渙文
法官林金灶法官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書記官江慧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