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0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066號原告 陳奕宏 被告 巫文傑
巫承勳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139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地上物,係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06號判決之被告 廖美燕 所建,廖美燕於民國86年3月25日與原告之父 陳坤湖 訂有合約書,將建物交由陳坤湖占有管理,作為攤商營業之用,陳坤湖則給付新臺幣350萬元,雙方真意顯有質權之實,陳坤湖過世後由原告繼承執行標的物之占用及管理迄今,被告持其對廖美燕之判決為執行名義,提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惟原告與陳坤湖占有執行標地物達20多年,質權之存在無可置疑,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自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並聲明: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1396號拆除地上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又本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質權分為動產質權及權利質權二種,稱動產質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動產,得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稱權利質權者,謂以可讓與之債權或其他權利為標的物之質權。民法第884條、第90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係主張廖美燕與陳坤湖訂約將系爭執行標的物交由陳坤湖占有管理,陳坤湖過世後由原告繼承,原告對執行標的物有質權存在,並據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然本件縱原告主張屬實,亦與質權之要件不符,原告主張有質權存在,自非有據。則原告既係以占有管理系爭執行標的物主張有質權存為由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依上揭說明,其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學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書記官巫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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