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28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288號原告甲○○被告臺中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勞訴字第096000662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經被告以民國(下同)959月4日府勞資字第0950236076號裁處書,處以罰鍰新台幣25萬元,該裁處書已於95年9月8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送達地之明道郵局,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該裁處書於寄存當日即已發生送達效力,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5年9月9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4日,至95年10月12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6年3月6日始向被告提起訴願,有原告函寄訴願書之信封郵戳附卷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胡國棟
法官林金本法官林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蔡宗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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