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6月22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途經上開路段與道周路交岔路口前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右轉彎行駛,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沿彰美路6段駛來,見被告乙○○之自用小客車右轉時,已避煞不及,遂在交岔路口擦撞被告乙○○自用小客車右後車身,人車倒地,致告訴人甲○受有左臉、左肩、左手肘、左大腿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乙○○經公訴人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96年12月18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乙○○之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書記官蕭秀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