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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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18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189號原告順達石材有限公司代表人甲○○送達代收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中關稅局代表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台財訴字第095006103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26日委由訴外人耀億報關行向被告連線申報進口泰國產製POLISHEDPORCELAINTILES及CERAMICTILES等貨物乙批(報單號碼:DA/94/HV28/0103),報列進口稅則號別第6907.90.00號及6908.90.00號,按海關通關系統電腦核定為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經被告查驗結果,來貨產地更正為中國大陸,應歸貨品分類號列第6907.90.00.00-3號及第6908.90.
00.00-2號,且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乃以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以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4,637,249元,併沒入涉案貨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起訴狀及準備書狀意旨略以:
(一)按任何法律上之行為其內容均須合法、確定及可能,行政處分除上述之外尚須應具備意思無欠缺、無違法、認定事實無錯誤及無違反法定以外之其他規範,若欠缺時其內容要件即非完備,構成違法行政處分。又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6條定有明文。按被告係以泰國公GBP司所提供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內記載申報貨品為拋光磚胚及釉面磚,平均每PCE重量分別為15.66公斤及7.4公斤,以及規格為600×600mm及800×800mm之長寬尺寸,與原告自泰國進口系爭貨品之長寬尺寸相同,而認並無在泰國加工製造。惟泰國GBP公司自中國大陸進口貨品為「UNPOLISHEDPORCELAINTILES未拋光磁磚粗坯半成品(該規格僅係在通關文書作業上便利之統一名稱,實際上該實物則含有606×606×11或610×610×11等等多種不同尺寸)」及「UNSQUARINGCERAMICTILES不規則未經修邊半成品磚」,均為半成品,與原告自泰國進口之貨品為「POLISHEDPORCELAINTILES已拋光成品磁磚」及「CERAMICTILERS釉面成品磚」為已加工後之完成品,一望可知明顯不同,此即表示該磁磚業經泰國GBP公司加工耗損處理過,否則若未加工拋光定厚切除及削邊刮平,如何稱為POLISHEDPORCELAINTIlERS及CERAMICTILERS?磚坯與磁磚既不相同,依經驗法則從磚坯成為磁磚必須經過加工程序始能完成者,如何因為利以報關作業記載之長寬尺寸相同,重量尚不相同下,遂認在泰國未加工,而認已在中國大陸完成拋光削邊作業?被告不區分磚坯與磁磚,顯欲混淆判斷之能力甚明。況如中國大陸出口者為磁磚成品,則泰國理應課以高額之成品磚稅率。再者,被告竟以泰國自中國大陸進口之報單所計算之重量,與原告進口報單重量相比較,則為何不以中國大陸出口報關單內重量與原告進口之重量相比?且系爭貨物由中國大陸出口至泰國之實際重量與報單上記載並無法吻合,因自中國大陸出口之重量與片數資料並非精準。又磚坯實際規格絕無如800×800mm及600×600mm固定之規格(報單上規格記載通常只是市售成品規格的統稱,每一磚坯之規格尺寸重量不可能都完全相同),而是實物本就含有806×806或610×610等等多種不同尺寸,至於進口磁磚報關單記載800×800mm及600×600mm之長寬尺寸只是長久以來報關之習慣統稱填寫以利文書作業而已,何況若真要虛偽長寬尺寸以報關,原告報關單為何要記載800×800mm及600×600mm之長寬尺寸?此從「UNPOLISHEDPORCELAINTILES」、「UNSQUARINGCERAMICTILES」之名稱即可知之,規格並不一致,被告竟加以混淆視為相同,足見被告輕率反覆不定認定磚坯與磁磚相同以及文書上尺寸相同予以刁難,實屬謬誤。若系爭貨物真與中國大陸進口者相同,原告又為何要甘冒違法而進口受罰?況進口報單之單位為以每片(PCS)數量計算,且關稅課稅之標準也以每片(PCS)數量計算,而重量僅係海商法載貨證券之據稱條款而已,因每一片磁磚之重量從生產開始即不相同,若真要相同也應該是將每片磁磚予以開櫃逐一加以磅稱才對,為何被告計算方式如此粗糙,以大約之數字而非仔細明確數字?如此豈可因重量相當即遽認為無加工事實?況被告於本件96年6月14日之審理筆錄略稱對報單上之重量不採信,係採實質認定等語,如此為何其又以報單上之重量來計算每片磁磚之重量?實質認定的話應該一片一片來計算實際之重量才對,由此可見被告所言前後矛盾。從而被告根據錯誤之貨品認定事實作成原處分,且僅對「POLISHEDPORCELAINTILES已拋光成品磁磚」認無刮平定厚,而並無對「CERAMICTILERS釉面成品磚」為處分,則原處分即有瑕疵,構成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之行政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4條之規定應予撤銷。
(二)按行政法院基於專業性之欠缺,原則上固應尊重鑑定人之意見,然此應以鑑定報告具備客觀性與公正性為前提,並由法院同時衡量當事人所提之各項證據資料,以調查鑑定報告之可信度與證明力,如有疑義,法院自得拒絕採認或再付鑑定,此與「判斷餘地」係賦予行政機關自行決定之空間並不相同,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840號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再字第3號判決可稽。查海關對於行為人是否虛報貨物進口逃避管制,雖須為原產地之認定,然其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所為之鑑定報告應具備客觀性與公正性為前提。原告對本件調查鑑定報告之可信度與證明力存有疑義,蓋原告所進口泰國GBP公司之上釉磚並無以拋光磚之名申報進口,而原產地認定委員會竟指鹿為馬認原告以拋光磚之名蒙混申報,且GBP公司有三台研磨機,只要裝上不同編號之砂輪,即可達到刮平定厚之效果,而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亦認GBP公司無刮平定厚之能力,顯有重大違誤。自有懇請鈞院調閱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就本件所實施之鑑定過程、討論意見加以查明之必要,其認定之事實有所違誤,所得出之結果,當然為違法,因此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認定人資格、認定會議之組成及認定所依據之標準是否均符合客觀、公正而無瑕疵,顯有疑問。綜上,被告迄今仍未提出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系爭貨物原產地之開會過程,委員之發言及如何決議通過等相關資料,其認定結果顯然不具任何證明力。
(三)按違法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自不得以擬制推測之方法,推定其違法事實,此為行政程序及司法訴訟適用之共通法則,此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2761號判決可稽。查原告進口報關之時間分為94年12月26日,且係向被告申報系爭貨物進口,惟經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查證泰國GBP公司,並經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於94年11月18日函覆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為依據,且經台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下稱陶瓷公會)於94年12月20日(94) 台陶會福 字第150號函就磁磚由粗坯加工至成品,各製成步驟占磁磚售價之百分比為鑑定。惟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於94年11月
18日函覆查訪內容中記載著泰國GBP公司有線上生產作業在進行中,即可知非如被告所言泰國GBP公司無刮平定厚拋光之加工能力,因此被告所據予認定進口貨物所提出之證明文件,與原告之系爭進口貨物不相同,其鑑定結果之效力,自無適用於原告。甚原告所進口「CERAMICTILERS釉面成品磚」並不須刮平定厚,自與被告所認定者不同,已為被告自認,故自屬合法,其鑑定結果之效力,亦不適用於原告。是被告依據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及陶瓷公會不依事實認定原告之系爭進口貨物所為行政處分為違法。
(四)原告一向秉持謹守法律之分際,經營進口瓷磚業務,從未有逾越海關緝私條例及關稅法之情事,並為業界之知名廠商,素受同業所敬重。故原告對行之多年之申報進口瓷磚,自有合理及正當之信賴。原告與該泰國供應商GBP公司往來採購自94年間陸續進口行之多時在案,並無任何問題及爭議,且相同系爭貨物「POLISHEDPORCELAINTILES」、「CERAMICTILERS釉面成品磚」,訴外第三人同時間於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及財政部台中關稅局進口,並確認無虛報進口貨物,逃避管制違法之情事,已准許放行,惟因被告對原告之相同系爭貨物竟未放行,由此可知,被告對相同之事件不為相同之處理,顯有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又原告購買系爭貨物對泰國GBP公司竭盡所能查證,確認泰國GBP公司為泰國海關監管保稅具有完善加工設備登記有案之加工廠,因此原告相信泰國GBP公司確有加工之能力而購買,甚在進口系爭貨物之前,也進口多時亦無發生任何疑義,且系爭貨物亦曾對被告進口相同之系爭貨物抽驗貨櫃確認結果合法無訛後始放行,原告既信賴被告認該系爭貨物為合法進口,孰料事隔不久,突變更其決定,驟然以虛報出產地為由而率予罰鍰,則被告前後所為之行政行為欠缺一致性,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定之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違法。
(五)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而該條之立法理由陳明:「一、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三、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方為保障人權之進步立法。」行政機關不得再以「推定過失」之方式,將無過失之舉證責任,交由行為人負擔。有關海關緝私條例中作為處罰對象之「虛報」、「逃避管制」,依一般文義解釋,係專指「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確定故意。本件被告既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逃避管制」之規定處以原告罰鍰,依法自應以原告對違規事實確有故意之可歸責條件為前提,並負有舉證責任。查原告從接獲泰國GBP公司訂單起至進口系爭貨物入台為止,皆認定進口產品為「POLISHEDPORCELAINTILES已拋光成品磁磚」及「CERAMICTILERS釉面成品磚」,原告自始不認為系爭貨品為管制之貨品,原告進口該項貨品並無任何違法敵視的態度,佐以泰國GBP公司之商業發票(COMMERCIALINVOICE)、貨物清單(PACKINGLIST)、提單(BILLOFLADING)、進口報單、貨櫃追蹤表及泰國官方出具之產地證明可稽。原告既已極盡查證之注意能事,所提供之資料與文件,皆係泰國官方出具之證明文件,否則豈能期待原告自行確認為不實之文件,對此並無期待之可能性,原告之行為即無可歸責之情形,原告當無故意或過失,實不應負虛報產地、逃避管制而受罰之責任。是以原告並不認為本身違法進口管制貨品,亦依法明確誠實報關,並無隱藏,且系爭貨品之進口報單、貨物清單、船舶、貨櫃動態均記載係由泰國BANGKOK港口起運來台,何來「逃避管制」之行為?原告亦無虛報貨物名稱之主觀意思甚明,從而原告並無故意過失,不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而受處罰。
(六)按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第5條之進口貨物,除特定貨物原產地認定基準由經濟部及財政部視貨物特性另行訂定公告者外,其實質轉型,指下列情形:…二、貨物之加工或製造雖未造成前款稅則號列改變,但已完成重要製程或附加價值率超過百分之三十五以上者。前項第二款附加價值率之計算公式如下:貨物出口價格(F.O.B.)-直、間接進口原材料及零件價格(C.I.F.)/貨物出口價格(F.O.B.)=附加價值率。惟陶瓷公會竟不依上揭規定計算附加價值率,反而自創計算公式,以觀看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訪查泰國GBP公司及ACP公司所拍攝錄製於CD光碟內之加工作業,分段予以計算佔成本百分比,而被告竟完全加以採信,並依此判定系爭貨物未達附加價值率,顯然違背法令。且被告既主張系爭貨物未經加工,自無附加價值率之計算問題等語,則為何被告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又依據陶瓷公會所自創之附加價值率計算標準,認定系爭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為何又依陶瓷公會所做成本分析僅佔總成本之10%以下,而認系爭貨物根本無法達到「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所定附加價值超過35%之規定?顯見被告所言係前後矛盾,益證被告所為處分已屬違法甚明。另原告已提出泰國GBP公司之商業發票、貨物清單、提單、進口報單、貨櫃追蹤表及泰國官方出具之產地證明,並均經查證屬實,事證已然明確,被告不依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之規定認定來貨原產地,恣意、專斷採納陶瓷公會所作附加價值率之認定,作成核處原告罰款及沒入系爭貨物處分,顯然違反平等原則、禁止恣意原則。再者,陶瓷公會乃台灣地區陶瓷磚工業生產廠商所組成之團體,與原告從事進口磁磚業者本屬利害相反競爭之立場。被告本應由其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自身為估價之評議,而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除無法估價而為評議,竟交由陶瓷公會此等與原告利害相反之團體為鑑定,並以無法律依據之自創計算公式為拋光磚成本分析,而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內成員亦有陶瓷公會生產廠商代表參與估價評議,且以陶瓷公會鑑定之意見為意見,猶如球員兼裁判,毫無公正性與正確性之可言,顯違行政程序法第1條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之規定。
(七)依據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以94年11月18日泰經字第09400018740號函復基隆關稅局內已載明GBP及ACP公司均有線上生產作業進行中,再佐以光碟內所拍攝之照片,GBP及ACP公司內均有設置機械設備以從事加工生產製造。然被告竟以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所查證之結果送請與原告利益衝突之陶瓷公會鑑驗,其所言當然不利於原告,被告無視此明顯利益衝突事實存在,仍採納其意見,全然否定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之實地查證,試問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所實地查證為虛偽查證?又泰國GBP公司若僅作包裝及重整再出口,則何必要花費龐大金額購置加工機械設備?另泰國有GBP及ACP二家公司已如前述,而陶瓷公會竟將二家公司之加工生產設備加以混淆。按泰國ACP公司為具有整套加工設備之工廠(包括刮平定厚等之完整拋光設備),僅上臘係用人工上臘而已,若謂人工非加工,只有機械才是加工,其認定豈非怪哉?而GBP公司亦是具有加工設備之工廠,僅刮平定厚係另以三台研磨機,裝上不同編號之砂輪,即可達到刮平定厚之效果,難道非要有刮平定厚之機械才能刮平定厚?雖無打蠟機,惟由人工打蠟亦可為之。且產品種類之價格本來就有高低之分,如何稱之價值不高?陶瓷公會根本未去GBP公司、ACP公司查訪,而且對於拒絕查訪者,皆以是否違法進口,不察自知;或可視為無能力生產,亦無再訪查之必要,拒絕訪查者尚且如此認定,則無訪查者可想而知。由此可知,陶瓷公會所為之鑑定及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審議意見當非公正客觀。被告另主張訴外人喜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報運自泰國進口磁磚乙批,報單第AA/94/6691/5013號,泰國供應商亦為GBP公司,業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查證認定為中國大陸所產製等語,惟此與原告有何干係?蓋雖同係從泰國GBP公司進口磁磚,但磁磚種類眾多不同,時間不同,如何因而認定原告之系爭貨物即與喜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進口貨物相同?被告之主張顯已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是關於行政罰之處分,就構成要件事實,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參照)。故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應先舉證證明系爭貨物究竟何櫃中進口磁磚有刮除痕跡,且標籤之黏貼並不能以揣測方式認定未經加工事實。查原告所進口之產品並無所謂刮除痕跡,而認定委員會竟宣稱有刮除事項,惟也無法舉出究竟那一櫃有此情形,亦僅以概括方式來欺瞞事實。且該紙標籤之黏貼係泰國GBP公司自己所有之標籤,其或因黏貼錯誤而改貼,亦為泰國GBP公司之節省成本之作法,原因不一而足,自可為之,被告並無法證明未經加工,豈能因改貼離型紙遺留於貨櫃內,即認為前揭紙標籤於貨物裝、換櫃前予以改貼標示,不可為之?況也無任何中國大陸之標籤。又我國進口磁磚本無規定於磁磚上鑄印產地標示及商標(LOGO),係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於95年8月16日公告:「自96年1月25日起輸入列屬CCC六九○七節及CCC六九○八節下之部分瓷磚商品,其胚底應以中文或外文標明產地。」始實施。準此,在96年1月25日前,即原告進口系爭貨物94年12月26日之時,輸入之拋光磚或上釉磚,均無須對所進口瓷磚背面是否有烙印LOGO與否,抑或烙印LOGO以何種方式標示(燒製或蓋印或貼標籤)及其坯底燒製成型之產地標印(LOGO),加以注意其有無標示、如何標示以及無須予以刮除或予以刮除改為加蓋印戳或貼標籤,蓋其均非屬產地別之認定依據及進口通關准許與否之法定要件。被告雖另以泰國GBP公司負責人告稱該公司係泰國海關監管保稅倉庫等語,而認定依一般保稅倉庫之功能僅作包裝及重整再出口,應無進口磚坯經加工後再出口之情形。惟被告未提出任何依據以實其說,其認定顯屬率斷。故被告所為推論,顯屬建立在未經實證下自中國大陸進口磁磚予以更換包裝而未實際加工之前提下所得之揣測。按東南亞國家於94年
12月31日前,可以進口中國大陸之磚坯進行加工程序。查陶瓷公會94年10月13日為覆經濟部國際貿易局94年9月15日貿服字第09400106300號函,以台福會福字第118號函財政部關稅局「東南亞國家於94年12月31日前可以進口中國大陸之磚胚進行加工程序,只要附加價值超過35%仍可進口」等語。從而原告所進口之系爭貨物均於94年12月31日前所進口者,並無違此規定,且為泰國GBP公司、ACP公司加工超過35%者,自可依法進口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項情事之1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
」、「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3項及第36條第1、3項所明定。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3)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亦經財政部93年12月6日台財關第00000000000號令核釋有案。是依上開令釋意旨,報運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而有虛報情事者,則構成逃避管制之行為。
(二)關於原告起訴理由二、(二)及八、(二)稱:「…泰國公司自中國大陸進口貨品為『UNPOLISHEDPORCELAINTILES未拋光磁磚粗胚半成品』『UNSQUARINGCERAMICTILES不規則未經修邊半成品磚』…而原告之貨品為二種『POLISHEDPORCELAINTILES已拋光成品磁磚』及『CERAMICTI
LES釉面成品磚』完成品明顯不同,再者,中國大陸之貨品為「磚胚」指未完成之半成品,而原告之貨品為已加工後之完成品…縱規格60×60cm、800×800mm及330×600mm之長寬尺寸只是長久以來報關之習慣統稱填寫以利文書作業而已…」、「…況進口報單之單位為以每片(PCS)數量計算,且關稅課稅之標準也以每片(PCS)數量計算,而重量僅係海商法載貨證券之據稱條款而已,如此豈可因重量相當即遽認為無加工事實?」等語。根據原告所提供由大陸出口到泰國之中國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申報貨物名稱為拋光磚坯及釉面磚,平均每PCE重量分別為15.66公斤及7.4公斤,而本案進口磁磚貨名為POLISHEDPORCELAINTILES(拋光磚)及CERAMICTILES(釉面磚),每PCE重量平均分別為16公斤及7.6公斤;又該報關單申報規格為600x600mm及800x800mm,與泰國出口至台灣之成品規格600x600x10mm及800x800x12mm相同,可見兩者不僅長寬尺寸相同,其重量未減少,顯然系爭貨物在泰國並無加工損耗,其於輸入泰國之前已加工完成。又目前磁磚均以機器製造,產品規格尺寸固定,差異不大,依中國國家標準CNS有關瓷質拋光磚之品質規定,瓷質拋光磚600-800mm之許可差僅±0.3mm,原告所稱「該規格僅係在通關文書作業上便利之統一名稱,實際上該實物則含有606x606x11或610x610x11等等多種不同尺寸」乙節,顯與事實不符。再按國際貿易實務上之慣例,商品之交易均依約定之事項進行,其尺寸亦應按契約所定規格據實記載於交易文件中,另是以磁磚規格斷無將606mm、806mm磁磚記載為600mm與
800mm之理,否則勢必衍生國際貿易糾紛。另本案進口報單第二項貨物為CREAMICTILES上釉磁磚,而依陶瓷公會對泰國GBP生產工廠之鑑定結果:「有粗拋光機、精光機、磨切邊機、打臘機」,可見泰國GBP公司並無上釉設備,顯然系爭貨物於中國大陸出口時即已完成上釉,而已上釉之磁磚則不能(亦不需)再進行拋光之加工程序,該磁磚在泰國縱有進行加工之事實,其工序亦僅磨切邊、包裝而已,加工程度甚低,依陶瓷公會所做成本分析僅佔總成本10%以下,根本無法達到「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所定附加價值超過35%之規定。再依國際貿易海運實務,從事載貨之船舶等運輸工具,基於船隻載重量、航行安全等因素,承載之貨櫃於裝船前均經其過磅稱重,是以載貨證券所記載之重量,其精密度或可討論,但其正確性不容質疑,則被告據此核算其重量相當而認為並無加工之事實,自屬可採。
(三)關於原告起訴理由三、(二)及六稱:「…原告所進口泰國GBP公司之上釉磚並無以拋光磚之名申報進口,而原產地認定委員會竟指鹿為馬認原告以拋光磚之名蒙混申報,且GBP公司有三台研磨機,只要裝上不同編號之砂輪,即可達到刮平定厚之效果,而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亦認GBP公司無刮平定厚之能力,顯有重大違誤…因此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內認定人員資格、認定會議之組成及認定所依據之標準是否均符合客觀、公正而無瑕疵,顯有疑問」、「台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之拋光磚成本分析資料並無法律依據,被告據此認定附加價值,顯然違反禁止恣意原則」等語。查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5年第15次會議審議表所做鑑定,其查證情形四、專家咨詢意見(一)已明確記載「1.本案磁磚80x80cm為拋光微粉產品…
2.磁磚60x60cm為上釉磚…」,此與進口報單之記載相符,所稱「原產地認定委員會竟指鹿為馬認原告以拋光磚之名蒙混申報」,當係對案情未盡瞭解所致。又刮平定厚機與拋光機各有其功能,原告稱GBP公司有三台研磨機,只要裝上不同編號之砂輪,即可達到刮平定厚之能力,縱令屬實;惟此作法不僅機器易耗損,亦無效率,更難控制品質,根本不符合工廠之作業邏輯,實務上並不可行。按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係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規定由政府有關單位及學者專家所組成,為大陸物品之法定權責鑑定機關,委員會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其鑑定結果具正確性及公信力,毋庸置疑。而每位專家僅為委員會之一員,職在提供見解供全體委員討論;本案無論就實到貨物情形、我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查證結果,原告所稱各節理由等委員會均一一加以說明,其結論自屬公正與客觀,系爭貨物產地之認定亦屬正確;又陶瓷公會係經濟部工業局所推薦之協助鑑定機構,其所提供之專家意見,自具專業性與公信力。該公會94年12月20日(94)台陶會福字第150號函關於GBP公司、ACP公司生產工廠照片(2張光碟)之鑑定結果,係就工廠既有設備加以分析,並核算該設備可從事加工之成本百分比,而非鑑定系爭貨物之附加價值率,故該「拋光磚成本分析」之計算,自無「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所定貨物附加價值率計算標準之適用,原告所稱「陶瓷公會竟不依上揭規定計算附加價值率,反而自創計算公式」乙節,純係誤解。
(四)關於原告起訴理由四、(二)及(三)稱:「查被告與該泰國供應商GBP公司往來採購自94年間陸續進口行之多時在案,並無任何問題及爭議。且相同系爭貨物『POLISHEDPORCELAINTILES』、『CERAMICTILES釉面成品磚』,訴外第三人同時間於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及財政部台中關稅局進口,並確認無虛報進口貨物,逃避管制違法之情事,已准許放行…」、「…原告相信泰國GBP公司及ACP公司確有加工之能力而購買,甚在進口系爭貨物之前,也進口多時亦無發生任何疑義,且系爭貨物亦曾對被告進口相同之系爭貨物抽驗貨櫃確認結果合法無訛後始放行,原告既信賴被告認該系爭貨物為合法進口,熟料事隔不久,突變更其決定…則被告前後所為之行政行為欠缺一致性,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定…之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等語。本件原告報運進口之系爭貨物其產地既與原申報不符且涉逃避管制,自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3項轉第36條第1、3項規定科罰,又該條之科罰係以每次報運進口之行為為其處罰依據。原告所稱同時間曾自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及被告進口相同貨物或在進口系爭貨物前亦進口多時並無發生任何疑義等情,縱屬實在,乃屬其各該次報運行為有無違法之問題,要難執為認定本次報運進口貨物亦無虛報之行為。被告因原告本次報運之行為有違法情事,因而對之科處罰鍰,核與行政程序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並無違背,此有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1945號判決可資參照。
(五)關於原告起訴理由五、(三)及七稱:「…原告並不認為本身係違法進口管制的貨品,亦依法明確誠實報關,並無隱藏,其所進口的係『POLISHEDPORCELAINTILES已拋光成品磁磚』及『CERAMICTILES釉面成品磚』,進口報單、貨物清單、船舶、貨櫃動態均記載係由泰國BANGKOK港口起運來台,何來『逃避管制』之行為?原告亦無虛報貨物名稱之主觀意思甚明,從而原告並無故意過失…」、「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應先舉證證明系爭貨物究竟何櫃中進口磁磚有刮除痕跡,且標籤之黏貼並不能以揣測方式認定未經加工事實。」等語。按進口報單、貨物清單、船舶、貨櫃動態記載由泰國BANGKOK港口起運,僅表示系爭貨物係由泰國裝船出口,並不能證明係泰國產製。本案根據實到貨物查驗實況、原告提供之進出口報單資料、我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查證結果、陶瓷公會鑑定分析、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議審議表等事證,足堪證明系爭貨物係中國大陸產製;次按現行進口貨物通關係採自行申報制度,原告為其自身權益,避免因虛報觸法而受罰,對其進口之貨物,於報關時,即應多方查證,並據實申報,此為原告之義務。又原告既從事進口貿易,且知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管制中國大陸磁磚進口,而中國大陸又為全球磁磚之主要產地,其他地區均難與之匹敵,自東南亞國家所進口之磁磚,極有可能為中國大陸所生產,更應仔細查證,要求賣方提供各項資料與文件,查明正確之產地,恪盡誠實申報之義務,避免因觸犯法規而受罰,其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致生虛報行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自應受罰。系爭貨物經原告查驗結果,其中800x800x12mm拋光磚背面四個角落鑄印有四方形之圖形,圖形中間有刮除痕跡,該貨物係裝載於CNCU0000000貨櫃中,亦經取樣為憑,事證明確。再查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議審議表之專家咨詢意見,並未將外包裝塑膠膜所貼黏之標籤列為產地認定理由之一,原告以此質疑其鑑定過程,實屬多慮等語。
理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論處。
」、「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委由耀億報關行於94年12月26日向被告申報進口泰國產製POLISHEDPORCELAINTILES未上釉及CERAMICTILES上釉等貨物1批;經被告查驗結果,認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且係屬尚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審理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依首揭規定,處以貨價1倍之罰鍰計4,637,249元,並沒入貨物,依前法律之規定,固非無見。
三、然按,被告復查決定認原告有本件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無非係以:(一)系案來貨經被告查驗結果,其中800x800x12mm拋光瓷磚背面4個角落鑄印有四方形之圖形,圖形中間有刮除痕跡,包裝紙上無產地標示,僅於外包裝透明塑膠薄膜上貼有列印「MADEINTHAILANDGBPINTERTRADECO.,LTD.」等字樣之紙標籤,顯然係於貨物裝、換櫃前予以改貼標示;(二)根據原告所提供由中國大陸出口到泰國之出口貨物報關單申報貨物名稱為拋光磚坯及釉面磚,平均每PCE重量分別為15.66公斤及7.4公斤,以及GBP公司自中國大陸進口TILES時,其進口報單申報800x800mm及600x600mm所載,每PCE重量平均分別為15.66公斤及7.6公斤,顯然系爭貨物在泰國並無加工損耗;(三)據原告所提供2份中國大陸出口貨物報關單申報規格為600x600mm及800x800mm,與泰國出口至台灣之成品規格600x600x10mm及800x800x12mm相較,其長寬尺寸相同,亦顯未經削邊作業,系爭貨物輸入泰國之前疑業經加工完成;(四)原告申報進口時雖檢附進口報單、商業發票、貨物清單、提單及產地證明等相關文件稱系爭貨物經泰國當地工廠加工,惟本案泰國出口商GBP公司經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查證結果,該公司係泰國海關監管保稅倉庫,依一般保稅倉庫之功能僅作包裝及重整再出口,應無進口磚坯經加工後再出口之情形;(五)據原告提供泰國GBP公司就系爭貨物之生產流程,系爭拋光磚係於拋光後再進行切割、磨成固定尺寸,則系爭來貨與上開中國大陸出口貨物報關單申報尺寸相同,其在中國大陸應已經過拋光處理;(六)參據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查證所提供光碟及照片經送請台灣陶瓷公會鑑定結果,以該公司不具拋光設備前段加工之刮平定厚設備及系爭貨物自中國大陸出口經泰國至運抵台灣其規格均相同觀之,來貨在中國大陸顯然已完成拋光削邊作業;(七)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議,參據被告機關查核結果及專家諮詢意見等綜合研判,決議維持原處分機關原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等為由。認系爭貨物為中國大陸所產製,泰國GBP公司並未加工。
四、經查:
(一)、系案來貨經被告縱查驗結果,其中800x800x12mm拋光
瓷磚部分有背面4個角落鑄印有四方形之圖形,圖形中間有刮除痕跡,且包裝紙上無產地標示,僅於外包裝透明塑膠薄膜上貼有列印「MADEINTHAILANDGBPINTERTRADECO.,LTD.」等字樣之紙標籤,雖可認此部分拋光磚有改貼標示之情形,然被告既未查知刮除之部分原有何文字或圖案,尚難僅以有刮除痕跡,即據以認此部分拋光磚係中國大陸產製。
(二)、被告復查決定以根據原告所提供由中國大陸出口到泰國
之出口貨物報關單申報貨物名稱為拋光磚坯及釉面磚,平均每PCE重量分別為15.66公斤及7.4公斤,以及GBP公司自中國大陸進口TILES時,其進口報單申報800x800mm及600x600mm所載,每PCE重量平均分別為15.66公斤及7.6公斤,顯然系爭貨物在泰國並無加工損耗一節。
按此所謂「原告所提供由中國大陸出口到泰國」及「GBP公司自中國大陸進口TILES時」,似均係指GBP公司自中國大陸進口時之拋光磚坯及釉面磚,其重量自應相同。至被告答辯狀稱:本案進口磁磚貨名為POLISHEDPORCELAINTILES(拋光磚)及CERAMICTILES(釉面磚)每PCE重量平均分別為16公斤及7.6公斤,與GBP公司自中國大陸進口TILES時,其進口報單申報800x800mm及600x600mm所載,每PCE平均重量相近,則屬事實。是原告如主張GBP公司自中國大陸進口後之拋光磚坯,係經該公司另為「定厚刮平→粗拋光→精拋光→削邊倒角→打臘→包裝」全套拋光磚之加工程序,將與上開全套加工程序重量會減少8%(見原處分卷所附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專家諮詢意見)之事實不符,而難為此一認定。惟以上開GBP公司自中國大陸進口之每片平均重量與本案進口磁磚之每片平均重量加以比較,仍有少量之差異,且依論理法則上開平均重量之準確度,容有一定之誤差。此外,上開拋光磚坯之加工程序,亦有部分之加工,係重量減少不多之部分,是僅依上開每片平均重量之變化,亦難作為論斷GBP公司是否全無加工之依據。
(三)、再者,陶瓷公會對泰商GBP公司鑑驗結果為:1、CD1(
GBP公司部分)鑑定:1、CD1不見拋光設備前段加工-刮平定厚設備;2、有粗拋光機、精光機、磨切邊機、打臘機,因前有廠商進口粗拋光在大陸完成,且進出口尺寸一致,被認定為磨切邊亦有可能在大陸完成,則其餘加工費用僅佔總成本15%。2、CD2ACP鑑定:1、有刮平定厚機、粗拋光機、精拋光機、磨切邊機,沒有打臘機。2、由照片編號109、115、116、117可見其磚坯由粗拋光機放入,前段加工刮平定厚應在大陸完成。3、沒有打臘機,由照片編號137、138、140可見由人工擦拭(品質無法保證)從嚴審核也許連粗、精拋光磨切邊皆在大陸加工完成,祇在該工整理包裝。3、CD2GBP鑑定:該CDGBP重點在說明釉面磚,磨切邊加工,整個程序為磨切邊、包裝成本佔總釉面磚10%以下。可知陶瓷公會鑑驗結果係認GBP公司有部分加工能力,但認該公司無「定厚刮平→粗拋光→精拋光→削邊倒角→打臘→包裝」之全套拋光磚之加工能力,並非認GBP公司全無加工之能力。
(四)、本件被告以原告所提供系爭貨物自中國大陸出口之貨物
報關單、泰國進出口報關資料,顯示其規格均為600×600MM及800×800MM,與本案實到貨物規格相同,系爭磚坯自中國大陸進口自泰國時,顯然系爭貨物在泰國並無加工損耗一節。按原告所提供系爭貨物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之貨物報關單、泰國進出口報關資料,本案實到貨物規格固均為600×600MM及800×800MM,然其中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之貨物報關單上商品名稱為「拋光磚坯」及「釉面磚(半成品)」,而本件進口至我國之進口報單上之貨物名稱則為「POLISHEDPORCELAINTILE(未上釉)」及「CERAMICTILES(上釉)」,係已完成之未上釉拋光磚及釉面磚,二者商品之名稱一為「磚坯」、「半成品」,一為成品,並不相同,且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之貨物報關單商品規格僅標示長、寬,而我國進口報單上貨物規格除長寬外,尚有厚度,分別為10MM及12MM,二者對規格之記載亦不完全相同。又「600×600MM及800×800MM」係規格,而非商品尺寸,因磚坯需預留加工之空間,故磚坯實物之實際尺寸其長、寬、厚,比所稱之規格較略大,亦屬合理,況所謂之加工除「削邊倒角」部分將明顯影響磚坯之長、寬外,其餘之加工,或係影響厚度,或對長、寬、厚之影響有限。因此,尚難僅以原告所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貨物報關單所載「拋光磚坯」之規格,其長、寬與本案實到貨物「拋光磚」之規格相同,即斷言GBP公司對於自中國大陸進口「拋光磚坯」、「釉面磚(半成品)」後均未經加工,即再出口之我國。此外,拋光磚坯係半成品,與成品瓷質拋光磚國家標準之長寬容許誤差無關,是瓷質拋光磚國家標準之長寬容許誤差與本件系爭拋光磚是否經加工之認定亦無關連。
(五)、至我國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於財政部基隆關請其洽查旅
泰台商GBP公司售往我國的數批磁磚原產地之查核時,以94年11月18日泰經組字第09400018740號函,函復時雖有「 劉君 (按GBP公司之負責人)稱G公司申請為泰國海保稅倉庫,貨物進出均受泰國海關(攝影)管制,.
..」之說明,然依該處所提供之GBP公司照片,該公司仍有加工所用之機具,已敘之如前,則該公司之功能是否僅作包裝及整理再出口,自尚難即予認定,況「包裝及整理」,亦屬加工之一部分,此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確認無誤。是被告復查決定以GBP公司係「泰國海關監管保稅倉庫,依一般保稅倉庫之功能僅作包裝及重整再出口,應無進口磚坯經加工後再出口之情形」,尚難認為有據。
(六)、另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議,參
據被告機關查核結果及專家諮詢意見等綜合研判,固決議維持原處分機關原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然依該決議所參據之專家諮詢意見為:(一)一位意見:1.本案磁磚80×80cm為拋光微粉產品,依拋光磚加工程序,產品重量會減少8%,尺寸會減少8-12mm,由本批產品資料得知,由大陸進口磚坯和進口到台灣加工後之成品,其重量、尺寸規格相同,重量幾無差異,顯示系案貨物輸入泰國之前疑業經加工完成。2.磁磚60×60cm為上釉磚,不需拋光加工程序,進口到台灣之成品,又與由中國大陸進口到泰國磚坯之重量、尺寸規格相同,顯示並無實質加工,係利用第三地轉運進口到台灣。3.系案產地認定為中國大陸。(二)另一位意見:1.80×80cm拋光磚背面有磨除商標的痕跡,但60×60cm上釉瓷磚並沒有磨除商標痕跡。若是同一工廠生產的磚,其背面應不會有兩種不同處理的型態。2.進口人提供自中國出口至泰國貨物報關單與泰國出口至台灣之貨物報關單相較,兩者申報長、寬、高尺寸規格相同,顯然本貨件已在中國加工完成,否則在泰國再經加工,尺寸與重量應有變化。3.依據以上有違常理兩點,很有可能本批瓷磚進入泰國,並未再加工而轉進台灣。以上開專家之意見,仍係以進口到台灣之成品,與由中國大陸進口到泰國磚坯之重量、尺寸規格相同為主要論據,而以此一論點認本案情形GBP公司無任何之加工程序,依前所述之理由,尚欠周延。
五、按「第五條之進口貨物,除特定貨物原產地認定基準由經濟部及財政部視貨物特性另行訂定公告者外,其實質轉型,指下列情形:一、原材料經加工或製造後所產生之貨物與原材料歸屬之海關進口稅則前六位碼號列相異者。二、貨物之加工或製造雖未造成前款稅則號列改變,但已完成重要製程或附加價值率超過百分之三十五以上者。」為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第1項所規定。查本件原告進口系爭拋光磚及釉面磚時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依前開所述認GBP公司未經任何之加工程序,即將自中國大陸進口之系爭拋光磚及釉面磚出售與原告公司進口至我國,證據尚有不足,則被告即應審究本件系爭來貨GBP公司自中國大陸進口後之加工程度,及是否有本件系爭拋光磚及釉面磚是否符合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第1項所規定「實質轉型」之情形,以認定其原產地。被告未為此一認定,逕以系爭來貨未經GBP公司加工,而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而為本件原告違章之認定,自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違法,請求均予以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撤銷,由被告機關查明本件系爭進口貨物GBP公司加工之程度,另為適法之處分。又本件尚難即認被告之原處分已明確違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本件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均不足以影響本件之判決結果,爰不一一指陳,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許金釵法官許武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廖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