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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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27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300、530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7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經評定合格,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月23日停止戒治出所,嗣於92年6月6日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419、4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96年10月1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52之1號居所,及於96年10月14日晚上10時許,在彰化縣溪州鄉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先於96年10月
4日中午11時30分許,在其前開居所,為警執行搜索查獲,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復於96年10月15日下午4時2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參天宮」為警查獲,並扣得其與 陳憲緯 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公克)及其所有供施打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1支,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96年10月12日、96年10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再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鑑驗結果,確係海洛因無訛(毛重0.3公克),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參,此外復有該海洛因
1包及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述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又扣存他案(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5299號)之海洛因1包(毛重0.3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且為被告與陳憲緯共同施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存該案之注射針筒1支,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海洛因之用,亦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