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拍字第6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拍字第681號聲請人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 吳中仁 律師即 林美蘭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定之,此觀民法第1147條、1148條前段、1178條第2項等規定亦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林美蘭於民國79年7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同日起至109年7月26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而經於同年月30日辦畢登記在案。嗣林美蘭於95年5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20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債務之一部或全部不為償還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而林美蘭業於97年3月27日死亡,其法定順序之繼承人均已依法聲明拋棄繼承,乃經本院以97年度財管字第134、147號裁定,選任相對人為林美蘭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而林美蘭原僅繳息至97年3月12日止,本金於98年5月30日屆期後亦未償還,核計尚欠本金2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已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借據、擔保借款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前述文書為證,核屬相符,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民事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
書記官林立原附表:
┌─────────────────────────────────────┐│土地標示98年度拍字第681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編號│縣市○鄉鎮○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市區││││││││├──┼───┼───┼──┼──┼──┼──┼────┼────┼────┤│1│臺北縣│淡水鎮│中興││631│建│54.04│全部│林美蘭│└──┴───┴───┴──┴──┴──┴──┴────┴────┴────┘┌─────────────────────────────────────┐│建物標示98年度拍字第681號│├──┬──┬────┬────┬────┬──────┬────┬────┤│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建物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主要建築│(平方公尺)││││││││材料及房├───┬──┤│││││││屋層數│樓層│附屬│││││││││面積│建物│││├──┼──┼────┼────┼────┼───┼──┼────┼────┤│1│4976│臺北縣淡│臺北縣淡│磚造│第1層││全部│林美蘭││││水鎮中興│水鎮水源││34.68│││││││段631地│街1段53│││││││││號│巷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