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金簡字第2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芳瑩選任辯護人許清連律師
許祖榮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1年7月6日判決在案,茲發現書記官制作之正本內容與原本不符,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第1頁第14行「應依附【件二】件二所示內容」之記載,更正為「應依附【表「賠償內容」欄位】所示內容」;第3頁第19行「告訴人【2】人」之記載,更正為「告訴人【6】人」。
理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判書或記載裁判之筆錄之正本,應由書記官依原本制作之,蓋用法院之印,並附記證明與原本無異字樣,刑事訴訟法第5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另前述民事訴訟法有關裁定更正之規定,於刑事訴訟亦有適用,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院於111年7月6日所為111年度金簡字第22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記官未依法官交付之原本制作裁判書正本,而造成前述判決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形,依上述說明,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