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晉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張晉維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下午12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澄清路外側快車道北向南行駛至正義路308巷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車,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適有告訴人 林彥仁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正義路308巷西向東行駛至澄清路綠燈穿越路口時,見狀閃避不及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脾臟撕裂傷(第4級合併腹內出血),左側腎臟撕裂傷(第3級),左結腸動脈上昇支假性動脈瘤併出血,左側第1、第4到第9肋骨骨折合併左肺挫傷及左側血胸,左足第4蹠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另同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者,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起訴,僅係檢察官製作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倘偵查終結後,告訴人先行遞狀撤回告訴,其後檢察官再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內含撤回告訴狀),經法院受理而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討論結果參照)。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檢察官於111年8月18日製作起訴書,告訴人於同年9月19日具狀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本案起訴書及卷證則迄至同年9月21日始由高雄地檢署送至本院受理繫屬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其上高雄地檢署收文章、本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足見告訴人係在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本案繫屬於本院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本案被告在繫屬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被告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書記官盧重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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