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768號原告 連建聖 (即 連茂臨 之承受訴訟人)
連莉慧 (即連茂臨之承受訴訟人)
連志宏 (即連茂臨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王永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連建聖、連莉慧、連志宏為原告連茂臨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連茂臨於民國111年7月1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其子女連建聖、連莉慧、連志宏,且均未拋棄繼承,此有戶籍謄本(見訴字卷證物存置袋)、臺南○○○○○○○○111年7月26日南市府北戶字第1119008862號函及函附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98頁及證物存置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10月28日南院武字第1110002763號函(見本院卷第104頁)等件在卷足憑,是本件自應由連建聖、連莉慧、連志宏承受訴訟,惟兩造均未聲明由連建聖、連莉慧、連志宏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連建聖、連莉慧、連志宏為連茂臨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淑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書記官詹立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