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原交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交簡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成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成閣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成閣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居處,飲用保力達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8)日下午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8日下午1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溪湖鎮東環路與文東街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於18日下午1時44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3公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成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11-15、51-52頁)。
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偵卷第23、29、37、39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
月,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月1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前後犯罪類型、罪質相同,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虞,故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騎車,未能
戒惕,仍酒後騎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所為顯非可取;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本次犯行(112年11月18日)與前案(106年間)之間隔時間、犯罪動機、目的、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書記官陳亭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