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1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杜灃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6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杜灃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杜灃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杜灃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姜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附表:受刑人杜灃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5年2月13日晚間7時許│105年3月29日晚間8時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468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686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簡字第3905號│105年度簡字第425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6月30日│105年8月8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簡字第3905號│105年度簡字第4250號││判決├────┼────────────┼────────────┤││判決│105年7月29日│105年8月26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2117號│105年度執字第13203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