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9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宗鏞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宗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孫宗鏞以撥打客服專線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為恫嚇犯行,所為危害社會公安秩序甚鉅,實應譴責,兼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3878號被告孫宗鏞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之3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梁家贏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宗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5年7月26日13時25分許,在其承租之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居所內,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中心專線,向該公司話務中心值勤人員 黃雯暄 恫稱:「我跟你們講,你們要還給我,不然我就砸店,我用搶的也要搶回來…」、「你們跟我坑的錢,每一筆,一塊都不能少,一塊也不能多,你同不同意,六點我去直營門市部收,你還不還我,還不還,你不還我就用搶的…」、「你們坑我的錢,要不要還我,我六點會去土城門市部,你們自己算坑我多少錢,平板電腦三萬,你們要賠我,否則我看一個殺一個,六點喔,我已經跟所有單位,反正我沒錢,命你們要賠我…」、「我會把金額拿去直營門市部要求核對,不需要警察、不需要消保管介入,你們用搶的我就搶回來,你們不還給我,誰叫保全來,我就殺誰…我殺死你們全家…」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自由之事恐嚇該公司客服中心值勤人員,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孫宗鏞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黃雯暄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 藍穎華 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客服專線錄音光碟1片暨譯文1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檢察官黃冠傑